(2015)台路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曹予川、李云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老人协会、金清镇德升村河边庙里以“捺三明”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平均每天非法获利一、二千元。该赌场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接送李云峰、赵智旭等赌场开设人员,共接送30余次,被告人朱某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朱某参与赌场期间,赌场非法获利三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赵智旭、滕昌伟、李兵、赵彦锋、李云锋、刘林林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周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同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