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吉松林诉被告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松林,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吉松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张俊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松林诉被告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松林委托代理人王德俊、被告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有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马双正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双建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签订了金昌市永昌县通讯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承包该项工程中的八冶医院基站-杭州路段、永昌大道电厂-河西堡基站段、永昌大道-北京路基站段等工程提供了劳务施工,并于当年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经核算,原告完成的劳务费价款为387900元,后被告付款21万元,下欠劳务费165000元在原告缴纳9058.5元税金开具发票后,被告与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互相推诿,不予支付。后通过被告起诉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才发现,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由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将款付给了被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65000元,并承担利息369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仅为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的具体事项都是由原告与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直接商定的,工程款亦是由原告与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直接结算的,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结算完毕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在完工后,因结算与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发生纠纷,经托人以被告的名义向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主张所谓的总计37.5万元工程款,并没有合同和相应的凭证在案证实;现有的证据显示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7万多元,而事实上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1万元,明显超付;另案中也可以看出,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再付款,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与被告双建公司签订了一份《2009年金昌市永昌县通讯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双建公司承建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的永昌县通讯管道工程;工程共分12段,全长13.584公里,每公里单价65000元,预计工程总价款为88.296万元,工程竣工后以实际施工长度进行结算。被告接到工程后,将其中八冶医院基站-杭州路段(长为0.286公里)、永昌大道电厂-河西堡基站段(长为0.465公里)、永昌大道-北京路基站段(长为1.883公里)等三段交由原告吉松林具体进行劳务施工作业。原告施工完成后,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劳务费21万元。2010年12月2日,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网络部向金昌市地方税务局出具一份开票证明载明:“兹有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道施工费165000元,需开具税务发票”。原告持该证明开具了税务发票后,向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索要该笔劳务费,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以工程款已付清为由拒付该发票中载明的款项。2012年11月1日,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联合对该工程价款审定为950924.03元,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给付被告双建公司工程款总计100.79万元,其中包含直接付给原告的21万元劳务费。2013年,原告吉松林作为双建公司的代理人,以双建公司的名义将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5万元。本院审理认为,吉松林所施工的三段工程造价为17.121万元,而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已给付吉松林21万元,不存在欠款;吉松林称除三段外,还完成了东区基站-泰安路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7.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交的开票证明、税务发票,不能独立作为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拖欠吉松林施工段的债务凭证,故判决驳回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起诉状、(2013)金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开票证明、税务发票,证人马双正的证词,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在庭审质证时,双方对上列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吉松林在被告双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劳务分包了3段,施工总计长度为2.634公里,每公里单价为65000元,原告吉松林应获得劳务费17.121万元,而原告始终认可其已从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领取到21万元,实已超出其应得的价款。原告称其在该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劳务价款为38.79万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凭证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已向双建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中有原告的16.5万元,被告双建公司应向其支付。因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与双建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分为12段,完工后审定工程总价款为950924.03元,实际给付100.79万元,而原告仅就其中的3段进行施工,且已超额领取了其应得的工程款,移动通信金昌分公司付给双建公司的其它工程款显然不是原告的工程款,其要求双建公司向其支付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松林要求被告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劳务费165000元、并承担利息36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为2164.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