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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潘群英与黄燕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群英,黄燕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潘群英,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江新。被告:黄燕,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黄勇、黄文川。原告潘群英诉被告黄燕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旷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群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新、被告黄燕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群某称: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出售给被告房屋一套,双方约定,从2010年2月1日起,由被告继续供款给按揭贷款银行工商银行增城支行,直至房产证核发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是依约支付了2010年2月和3月的供款,之后一直逾期供款。经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调查,原告已经被银行及住房公积金中心列入信誉黑名单,记录如下:2007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发放的16700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13年7月已结清。最近5年内有40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31个月逾期超过90天。由于银行不良信用记录会一直保持五年,对以后从事有关信用业务时会有一定的影响。征信的基本理念是通过记录你过去的行为来影响你未来的经济活动,有足够的能力偿还贷款,却因信用污点贷不到款,无法实现信贷消费,无法花明天的钱享受今天的幸福。至于贷款利率上的优惠更是免谈,生活质量自然大打折扣。对工薪阶层而言,购房购车都难,如果投资创业,贷不到款,所有的创业投资规划和理财目标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未来的一切会为过去的不良信用记录而买单。每个人都有一笔无形资产,那就是个人信用记录,个人信用记录的累积就是个人信用财富的累积,失去了良好的信用记录,可以说,你就是失去了向银行借款的信誉砝码。综上,由于被告的供款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银行出现了不良个人信用记录,导致原告以后的生产生活都会出现一定的困难,导致原告出现不可估量的损失,如买房贷不到款,办理不了信用卡等,因此,被告应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银行不良信用记录保存五年的规定,被告应每年赔偿原告一万元的个人信誉损失,共需赔偿5万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个人信誉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燕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在银行上出现不良个人信用记录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一切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其损失,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案件中曾提出反诉,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黄燕赔偿经济损失112917.82元,且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一致,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明确被告侵犯其何种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本市荔城街御景路59号锦绣湖畔豪苑4栋403房房产,房价款为209772元。同年11月,原告申请办理了公积金贷款167000元,期限为20年(即供款期为240期),该贷款由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工行增城支行向原告发放。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395000元将上述涉案房产出卖给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房款共计300000元,同年10月20日原告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0年2月1日起由买方接着供直至供到该物业出到房产证为止或该物业若要赎契(可以提前赎或等到房产证出来之后赎)按比例来赎:即由卖方出资三分之一(余下本金来计)、由买方出资三分之二(余下本金来计)来赎契。买方在供楼期间所供本金与余下房款递减,利息不递减”。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供款帐户交予被告,但被告自当年4月起未按时供款。2010年9月7日,原告收到了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原告获知截止至2010年8月31日,其按揭供款帐户已逾期供款4期,本息合计3574.17元,并要求原告在2010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清偿上述欠款,否则将对涉案房产予以处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对此,原告认为其名誉已受损,遂要求被告赔偿信誉损失遭拒绝。尔后,原告将工行增城支行的供款帐户进行了变更,且拒绝将变更后的供款帐户告知被告,至此,原、被告因涉案房产卖买引发纷争。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因涉案房产卖买引发纷争,黄燕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潘群英返还104208.86元,本院依法以(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案立案受理,在该案中,潘群英以黄燕逾期供款4期的违约行为,导致潘群英被银行及住房公积金中心列入信誉黑名单,也直接造成了潘群英日后不能再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只能申请银行商业贷款,严重侵害了潘群英的名誉权及合法权益为由,在上述案件中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黄燕赔偿112917.82元,本院依法受理了潘群英的反诉,并与上述案件的本诉部分一并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潘群英的反诉请求。另,原告明确表示其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案提起的反诉系基于黄燕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侵害其人身、财产权益的,就目前而言,当事人只能就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择其一向人民法院主张,即当事人选择一种请求权即选择了由此带来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同时,也意味着丧失另一种请求权。为此,原告已经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案中就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了违约责任,即意味原告不能再次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向本院主张侵权责任,现原告再次就其所称的被告违约行为主张侵权责任,不符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案中反诉的原、被告双方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相同,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案中反诉的诉讼标的是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亦是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虽然(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案中潘群英反诉请求与本案中潘群英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但实质上均是要求黄燕赔偿损失,仅是金额存在差异而已,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案已驳回潘群英反诉请求的情况下,潘群英再次就黄燕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案的裁判结果,即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为此,原告就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告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群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旷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卓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