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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陆某甲、肖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肖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农民,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肖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陆某甲、肖某合伙在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226-1号出租房内经营店名为“铭轩休闲房”的美容厅,由被告人陆某甲负责店内日常经营,容留卖淫女刘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9月17日晚,刘某在“铭轩休闲房”内,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嫖客林某卖淫。同日晚,刘某在“铭轩休闲房”内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嫖客董某卖淫。被告人陆某甲从上述嫖资中分得人民币19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陆某甲、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陆某甲、肖某的供述;3、证人刘某、林某、董某、陆某乙、包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6、扣押决定书;7、指认现场照片;8、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肖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陆某甲、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