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曹玉文与赵健美、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文,赵健美,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3073号原告:曹玉文。被告:赵健美。被告:王锋。原告曹玉文为与被告赵健美、被告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后,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施丹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美、被告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800000元借款本金。两被告依约于借款后每月或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31日共支付利息374000元,尚欠原告利息335084.93元未付。自2013年12月始,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并要求归还本金,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35084.93元(利息以月利率2%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玉文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及两被告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健美交付800000元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单12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明细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赵健美、被告王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健美、被告王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被告赵健美、被告王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曹玉文借款800000元。同日,原告曹玉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赵健美转账80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1年4月18日、8月20日、12月22日、2012年1月18日、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2日、6月26日、7月24日、9月5日、2013年12月1日,被告赵健美分别向原告曹玉文转账支付16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账户收入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自认被告赵健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9月期间每月向其支付利息16000元,2012年年底向其支付利息20000元、2013年12月向其支付利息50000元、2014年1月30日向其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已支付利息394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赵健美、被告王锋至今未归还,原告曹玉文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健美、王锋向原告曹玉文借款8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健美在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基本每月固定向原告汇款16000元的银行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以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9月,此后被告已另行支付3笔利息计9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赵健美、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健美、王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玉文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赵健美、王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玉文利息319600元(以本金800000元自2012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90000元,此后利息继续按上述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6元,减半收取7508元,由原告曹玉文负担102元,由被告赵健美、王锋负担7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