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余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好吃懒做,赌博并殴打原告。双方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并未参与赌博,也没有好吃懒做,被告有工作,对家庭也有贡献,没有殴打过原告,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2008��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所致,但并未达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之程度。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婵琦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