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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松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2006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17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松在沙坪坝区某房间,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6克给熊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查获了毒品和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监狱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李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松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4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