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告张丽君诉被告孟庆山、魏春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丽君,女。委托代理人辛峰,男。被告孟庆山,男。被告魏春卓,男。原告张丽君为与被告孟庆山、魏春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峰、被告魏春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君诉称,2014年1月11日,我与被告孟庆山达成以车换楼协议,即被告孟庆山以85平方米住宅楼(二楼)兑换我一台解放奥威自卸车。经我与被告协商,我的车作价240000元,被告孟庆山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楼房交付给我。协议约定孟庆山未按协议交付房屋的话,被告孟庆山按欠款履行,并按月利0.02元给付利息。当时由被告魏春卓连带担保,可协议达成后,被告不履行协议的约定,不能按期给付我楼房。故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偿还我解放奥威自卸车车款24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4400元,本利合计254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庆山未答辩。被告魏春卓辩称,被告孟庆山于2013年从原告张丽君处购买解放奥威自卸车一辆,当时原告没有将车的手续交付给我们,我是担保人。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属实。我对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互换协议上的日期有异议,我是2013年11月份签订的,我在互换协议上签名时没有日期。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山于2013年3月份在原告张丽君处购买解放奥威自卸车一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当时协商车辆价款为185000元,二被告答应用一套75平方米的楼房(二楼)与原告张丽君的解放奥威自卸车辆互换。于2013年3月份原告张丽君将解放奥威自卸车交付给被告孟庆山。直到2014年二被告未将楼房交付原告使用。于2014年1月11日原告张丽君与被告孟庆山签订书面的互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解放奥威自卸车出售给被告孟庆山,车辆价值为240000元。车辆号为:LPNKRXNMXAIE29463。给付方式为:以楼抵顶车辆款。被告孟庆山给付原告张丽君的楼房为农民工新村,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其楼层为2楼不靠冷山。交付房屋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若被告孟庆山未按协议交付房屋,被告孟庆山的购车款按照债务履行,并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被告魏春卓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互换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孟庆山同日又为原告张丽君出具240000元欠据一枚。欠据上约定:“欠��丽君购车款,该车款于2014年10月1日以楼房顶欠款,如若超期按欠款债务履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将协议上约定的楼房交付原告,故原告张丽君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张丽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互换协议和欠据各一枚,证明被告孟庆山未将住宅楼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应承担给付240000元购车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魏春卓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互换协议中连带担保人是我签的名,但是日期不属实,欠据我也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丽君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庆山、魏春卓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告张丽君与被告孟庆山达成���互换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本案中,被告孟庆山于2014年1月11日为原告张丽君出具的240000元欠据中约定:“欠张丽君购车款,该车款于2014年10月1日以楼房顶欠款,如若超期按欠款债务履行。”此约定系附条件的互换协议,在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因被告孟庆山在2014年10月1日前未将约定的楼房交付给原告张丽君,故原告主张被告孟庆山给付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丽君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孟庆山未按时给付购车款,原、被告间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春卓在原、被告签订的互换协议上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庆山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丽君购车款240000元,利息14400元(240000元×0.02元×3个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利合计254400元;二、被告魏春卓对被告孟庆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庆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被���孟庆山、魏春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银芝审 判 员 段凤杰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