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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昭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昭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臧仕国,男。委托代理人刘鑫,男。被告李昭会,男。原告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昭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长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昭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李昭会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4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12日,并由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李昭会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刘××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要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昭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304.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昭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及相关约定;3、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昭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李昭会与刘××组成互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4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12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李昭会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刘××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要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昭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304.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昭会订立的互保借款合同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李昭会主张清偿。被告李昭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利息计算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昭会给付原告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8304.45元,合计48304.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0元,减半收取504.00元,由被告李昭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丁长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蒙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