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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10-25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捕前系本市滨湖区融科玖瑞尚城工地工人。2014年9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天新,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陈天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肖某辩解称案发时因许某乙先使用顶丝打其,其才持钢管将许打伤。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某持钢管殴打许某乙是由于许先持顶丝将肖打伤,故许某乙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尽力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故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滨湖区融科玖瑞尚城工地工作时,因使用工地塔吊一事与工友许某乙通过对讲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肖某至许所在的该工地5号楼地下室二层,持就地取得的钢管对许某乙的背部、头部、臀部猛击数下,致许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肖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许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许某乙对被告人肖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许某甲、张某乙、马某、金某甲、金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邵某、金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肖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许某乙先持顶丝将被告人肖某打伤而引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人肖某持钢管殴打许某乙前被许用顶丝打伤,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晓琪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