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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胡金枝、张文星等与徐宏、望江县鸦滩镇鸦滩社区居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枝,张文星,吴双荣,徐宏,望江县鸦滩镇鸦滩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1128号原告:胡金枝,农民。原告:张文星,学生。原告:吴双荣,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宏,农民,(现于九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鸦滩镇鸦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鸦滩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彭国平,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新祥,本县鸦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金枝、张文星、吴双荣与被告徐宏、鸦滩社区居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枝、张文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尚美、被告徐宏的委托代理人汪飞、被告鸦滩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徐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鸦滩镇敬群路行驶至与育才路交叉路口时,与三原告亲属张春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春华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华无责任。张春华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安庆市立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7日死亡,被告徐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现已服刑)。被告徐宏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三原告亲属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死者张春华是在被告鸦滩社区居委会开会散会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属因公死亡,故被告鸦滩社区居委会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592239元(不含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宏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宏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原告13万元(含医疗费8674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无异议;赡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人数应为6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鸦滩社区居委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中被告鸦滩社区居委会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鸦滩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党员会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鸦滩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上午9时,三原告亲属张春华参加被告鸦滩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区总支党员大会,会议期间天气突变,张春华遂于10时左右离开会场,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前往鸦滩镇新区工地遮盖水泥。10时20分许,被告徐宏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鸦滩镇敬群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敬群路与育才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不慎与沿鸦滩镇育才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该十字路口的张春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春华受重伤住院。经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7日8时左右宣布临床死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674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宏驾车逃逸,2014年7月3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告徐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12月5日,本院对被告徐宏的交通肇事行为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现已交付九成监狱服刑。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证后认定,被告徐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华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宏已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万元,三原告领取赔偿款9万元,余款4万元暂存于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又查明,原告吴双荣系张春华之母,共育有四子二女。原告胡金枝系张春华之妻、原告张文星系张春华之子。张春华生前在鸦滩镇鸦滩街经营“望江县春华水泥制品厂”,从2013年元月1日起张春华以个体工商户为参保单位,办理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其所居住的村民小组土地被部分征用,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张春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征地协议书复印件、死亡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鸦滩社区居委会证明、(2014)望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宏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张春华驾驶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春华受重伤住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春华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能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鸦滩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党员会与受害人张春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医疗费86741元(依发票)、误工费1800元(误工期:住院1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20元/天计算)、护理费1500元(护理期:住院15天,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不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故依其请求。护理人数无明确医嘱,故按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同上)、交通费300元(同上)、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受害人生前系失地农民,在鸦滩镇鸦滩街经营“望江县春华水泥制品厂”,其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来自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231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771元(5725元/年×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上述损失合计641895元,由被告徐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30000元(其中有40000元暂存于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仍应赔偿三原告511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宏赔偿原告胡金枝、原告张文星、原告吴双荣各项损失511895元。二、被告徐宏先行支付的暂存于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40000元赔款,由原告胡金枝、原告张文星、原告吴双荣直接从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金枝、原告张文星、原告吴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0元,原告胡金枝、原告张文星、原告吴双荣共同负担800元,被告徐宏负担8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栋材代理审判员  杨 全代理审判员  汪秀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