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冠带化妆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冠带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法定代表人姚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冠带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东马路御河湾新苑8-1-101号。法定代表人安元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满志有,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冠带化妆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盛、被告天津市冠带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元和、委托代理人满志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行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三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的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从原告账户中划款936737.48元给被告,至此,依据判决原告已不再拖欠被告任何款项。后因原告内部未能及时沟通,财务部门未能及时获知上述情况,于2012年4月27日又误向被告重复支付货款91227.61元。后上述案件发回重审,上述两个判决被依法撤销,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最终确定货款504212.24元,对多执行的418308.24元原告已申请执行回转。因此,原告重复给付被告的91227.61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1227.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冠带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4月27日误向被告重复支付货款,但至其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根据法院判决,并非原告不再拖欠被告任何款项。生效判决书只是针对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中货款部分作出判决,被告另于2008年至2010年向原告多次交纳市场宣传费117000元,但原告没有进行相应宣传,因此双方于2012年2月左右口头商定由原告向被告退还91227.61元,即本案涉诉款项;第三,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之所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商品合同及附件,被告向原告供应“李医生”、“东洋之花”等化妆品。2010年4月,被告受让了案外人天津市胜腾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权。2011年,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997184.48元。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以(2011)红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该案原告天津市冠带化妆品有限公司货款912484.48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民三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案款执行完毕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天津X支行XX的账户汇款91227.61元。后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津高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三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在应给付被告的货款中应扣除(2011)一中民三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后原告重复给付给被告的91227.61元。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3)红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该案原告天津市冠带化妆品有限公司货款485729.64元。关于本案涉诉的91227.61元,该判决载明“关于被告提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给付完毕的情况下,又给付原告货款91227.6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解决”。该判决下发后,被告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上诉人天津市冠带化妆品有限公司货款504212.24元。同时载明:双方当事人同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货款91227.61元及促销员保证金22000元另案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91227.61元。庭审中,被告称涉诉款项91227.61元系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向被告退还的市场宣传费,因而不同意返还原告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2011)红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三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2012)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付款回单、(2013)红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收到原告汇入的91227.61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天津X支行XX账户汇款91227.61元,至此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之事实,并于(2013)红民重字第9号案件2013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应从原告应给付给被告的货款中扣除重复给付的91227.61元,诉讼时效自此发生中断,故原告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收到的原告支付的91227.61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名下账号XX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天津X支行XX账户汇款91227.61元,该笔款项系原告合法财产,后被转至被告名下。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是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向被告退还的市场宣传费,而非错误重复划款,因原告对之予以否认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该款项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冠带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9122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0.5元,由被告天津市冠带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