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杜加忠与陈樟棠、韩建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加忠,陈樟棠,韩建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杜加忠。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樟棠。被告:韩建姣。原告杜加忠为与被告陈樟棠、韩建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加忠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樟棠、韩建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加忠起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陈樟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陈樟棠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3个月归还,月息为2%。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逾期未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樟棠在该借条上保证在2013年1月5日归还,后又未归还借款。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樟棠向原告出具两份《关于杜加忠借款归还的授权书》,约定:如陈樟棠有工程款可结,原告可以直接向欠其工程款的单位结款,并约定利息按二分计算,2013年3月6日前利息已付,还款之日至今的利息另计。现因被告陈樟棠、韩建姣为夫妻关系,故被告韩建姣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利息已从2013年3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后续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杜加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为2%的事实;3、《关于杜加忠借款归还的授权书》2份,证明原、被告已就双方债权债务作过一定处理,但被告还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了金华市档案馆的公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被告陈樟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杜加忠借款30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杜加忠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三个月归还,月息为2%”。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后,被告陈樟棠在借条上书写保证:“保证在2013年1月5日归还”。后借款未归还,被告陈樟棠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关于杜加忠借款归还的授权书》,分别约定:“由陈樟棠向杜加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如陈樟棠的工程款到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杜加忠,相应的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利息按贰分计,2013年3月6日前利息已付,还款之日至今的利息另计。还款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由陈樟棠向杜加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如陈樟棠的工程款到中天建设集团,同意中天建设集团直接支付给杜加忠,相应的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利息按贰分计,2013年3月6日前利息已付,还款之日至今的利息另计。还款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现查明:被告陈樟棠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但2013年3月6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另查明:被告陈樟棠、韩建姣于198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杜加忠与被告陈樟棠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樟棠尚欠原告杜加忠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以上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樟棠、韩建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樟棠、韩建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加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樟棠、韩建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胜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