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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67号原告李莹,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窦玉金,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莹起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7月21日16时15分,案外人商增启驾驶投保车辆在静海环线范庄子菜市场路口与案外人张风钢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本车受损,张风钢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商增启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由于案外人张风钢车辆受损并不严重,故其未要求赔偿。事后,原告就损失向被告主张赔付,但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305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000元,共计388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在静海县,应该在静海相关部门定损,原告在河北区物价部门定损不符合常理,且定损价格偏高;此外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H×××××威麟SQR6471P11A7轿车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6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1日16时15分,原告之夫商增启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静海环线范庄子菜市场路口与案外人张风钢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管部门认定,商增启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案外人张风钢车辆轻微受损,故其未要求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方便修理,将事故车辆拖至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评估结论确认车辆损失为343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000元。此后,受损车辆在天津市河北区贵斌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用3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威麟SQR6471P11A7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委托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单位不在事故发生地,但原告此举目的是方便修理,且该评估单位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而法律或法规没有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必须在事故发生地进行评估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为34305元,原告提交的汽车修理发票显示修理费金额为34000元,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评估价格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补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4000元。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票据为收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客观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数额,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取得���式发票后再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莹保险金34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李莹负担4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37元(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