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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甲,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0044号原告洪某某甲,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高某,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洪某某甲诉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养殖业,在家养猪。多次在原告处购进猪饲料,一直未给付饲料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饲料款96000元,同年12月12日再次出具欠据,载明欠饲料款700元,累计欠款967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9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甲经营立伟粮食饲料商店,被告高某系养殖户。被告高某于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96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洪某某乙饲料款玖万陆仟元¥96000.00元。欠款人:高某2013.10.112013年12月12日被告之妻夏某某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料款柒佰圆整¥700元整。欠款人:高某2013年12月12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饲料款9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高某拖欠原告洪某某甲饲料款96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由被告之妻夏某某书写并签名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全部内容系案外人夏某某书写,并非被告高某出具,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饲料款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洪某某甲饲料款9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