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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白玉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东,韩立杰,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东,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靖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杰,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二道街农业银行家属楼*单元***室。原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高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玉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玉东、被上诉人韩立杰、原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韩立杰的钻井队挂靠在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钻井工作,原告韩立杰的钻井队编号为YZ20395号,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钻井队编号为YZ20394号。2009年5月27日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书,原告韩立杰编号为YZ20395号的钻井队和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YZ20394号的钻井队,被被告钻井公司安排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从事钻井工作,原告从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间共钻井13口。经被告钻井公司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结算钻井工程款为2603622元。被告白玉东当时是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负责钻井工作。原告通过被告白玉东给其支付钻井工程款1950000元,剩余钻井工程款653622元,其中代扣搬家费30000元,套管运费15700元,工商管理费5000元,借款费4500元,合计55200元,仍欠原告钻井工程款5984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钻井公司和被告白玉东催要,未果。故成诉。原审法院认为,钻井施工合同书,虽是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但原告与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白玉东辩称其当时是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负责钻井工作的管理人员,但被告白玉东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白玉东曾向原告先后支付钻井工程款合计1950000元,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钻井工程所设立的银行账户的相关转账印鉴均由被告白玉东保管,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白玉东是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钻井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而不是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故原告主张被告白玉东支付工程款598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钻井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白玉东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主张的598422元其中李文军拿走300000元,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拿走200000元管理费,其代原告向马玲支付了钻井定向设备款97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处尚有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钻井工程款120846元未付。原告与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钻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120846元钻井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立杰支付钻井工程款598422元;二、由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钻井工程款中1208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4元,原告韩立杰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白玉东承担。宣判后,白玉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白玉东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是挂靠在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给原审被告钻井公司打井,工程完工后,钻井公司将部分工程款付给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上诉人具有付款义务。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钻井施工合同书、转帐凭证、完井交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付款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诉称其挂靠在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给原审被告钻井公司打井,工程完工后,钻井公司将部分工程款付给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上诉人具有付款义务,上诉人作为受委托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投资、施工、结算整个过程虽然是以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完成,但是实际进行投资、组织工人施工、往来结算等行为均是由上诉人完成,表现出实际施工人的特征。上诉人不仅作为施工方代表与原审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而且作为施工方代表参加完井交接并签字确认,同时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钻井工程所设立的银行帐户的相关转帐印鉴由上诉人保管并由其实际掌控,这些证据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应具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上诉人是否已将工程款向被上诉人结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其曾向被上诉人合伙人李文军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向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元管理费,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上诉人称其代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债权人马玲偿还设备款97000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马玲的收条92600元及2009年12月28日由上诉人以格尔木远东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转款57400元可以证实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马玲设备款为92600元,同时该笔款项包含在已付工程款1950000元中。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3元,由上诉人白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