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振众燃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众燃料有限公司,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上海振众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晖。委托代理人蒋俊。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弘亮。委托代理人XX平,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振众燃料有限公司(下称振众公司)与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下称临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众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2012年5月11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5月17日左右向被告移交1.7万吨大同煤,货款总价人民币(币种下同)12,155,000元;合同签订付1,000,000元订金,船装完后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收取2%月息;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诉讼。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嘉港通用码头分公司出具《货权转让》书一份,明确2012年5月14日的华瑞1号轮第10航次装载的17,202吨煤炭全部转让给被告。同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却未依约付款。同年8月15日、26日,被告分别交给原告两份《还款计划》;同年9月28日,双方约定:被告共欠原告13,630,000元煤款,原告已履行了2012年5月11日合同,但被告尚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630,000元(系争合同金额是12,155,000元,另供应煤炭2,658,294元,实际交易总金额为14,813,294元。由于煤炭实际交付数量有出入,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应付款为13,6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6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有违客观事实,被告和原告无实质性的买卖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并非与被告所签,被告从未收到过货物;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要求追加吴建明为第三人。原告书面向本院表示:吴建明的行为就是被告的行为,不同意追加吴建明为第三人;鉴于被告目前实际经营状况,为尽快结案,原告同意放弃被告业务经理吴建明在还款计划中称其已归还的2,000,000元货款,不再主张,故原告变更其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6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6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在上海签署了《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2、《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1份,证明原告拥有17,202吨煤炭,有能力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3、《货权转让》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书面《货权转让》书,同意于2012年5月14日将17,202吨煤炭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被告的《还款计划》2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的还款计划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付款,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6、《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后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7、《货权转让》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凭货权转让单提取了货物;8、宁波市江东区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说明复印件1份、货权转让证明1份、协议书1份,证明系争货物的交付情况,被告收到系争货物;9、吴建明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吴建明代表被告确认货款金额;10、发票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1、出库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所供应的货物;1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1份,证明被告抵扣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主张买方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假冒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表示从未收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货权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的印章证明1份,证明被告没有原告出示的合同上的印章;2、上海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系争合同经办人吴建明涉嫌诈骗;3、煤炭承包经营协议1份,证明被告对吴建明的活动是有约定和要求的;4、中止通知1份,证明被告发现吴建明在外有欺诈的行为,书面告知终止承包经营关系;5、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吴建明承认2012年7月起被告限制了吴建明的承包权;6、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财务人员与吴建明恶意串通。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之前不了解相关情况;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10、12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5中2012年8月26日的还款计划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2012年8月15日的还款计划及证据6系复印件,亦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据9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而证人未出庭,证据11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难以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4、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对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以被告临沧公司为买方,以原告振众公司为卖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17,000吨煤,总价12,155,000元,数量以秦皇岛港水尺为准;结算价格执行一票制(17%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到港价格为715元/吨;合同签订付1,000,000元订金,船装完后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收取2%月息,以现汇形式支付,承兑贴息由买方支付;交货地点乍浦港三期。该合同落款处买方栏由吴建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嘉港通用码头分公司出具《货权转让》,内容为:2012年5月14日由秦皇岛港起运至贵港的“华瑞1号”轮第10航次,装载煤炭17,202吨,现将上述煤炭全部转让给临沧公司,在贵港发生的所有手续及费用都由临沧公司负责办理、支付。临沧公司在《货权转让》书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2年2月2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2,658,294元,数量3,210.50吨;2012年5月22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总计金额12,299,430元,数量17,202吨。被告收受的上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进项税额,已经税务机关申报时作进项。2012年8月26日,吴建明以被告临沧公司保证人的身份出具《还款计划》,表示欠原告煤款14,120,000元,至2012年8月26日止付现金500,000元整,尚有13,620,000元,计划于2012年10月1日前结完。2014年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临沧公司与吴建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63号。该案中,临沧公司主张:2008年始,临沧公司与吴建明签订《煤炭承包经营协议》。2012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延长为期一年的《煤炭经营承包协议书》。根据约定,临沧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资金额度供吴建明周转使用,吴建明每月25日前向临沧公司报告月度煤炭进销存计划,以及资金使用和回笼时间。协议同时还约定,吴建明在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必须由临沧公司审核同意并盖章后方能实施,以及不允许吴建明对单据款项搞体外循环。协议中还特别约定,吴建明对经营中所发生的亏损需以现金补足,以及协议终止后,吴建明需在3个月内清理全部煤炭存货,收回全部应收帐款,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临沧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吴建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屡次违背协议书的约定,擅自对外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给临沧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2年2月21日,吴建明未经临沧公司同意擅自与案外人宁波前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签订《煤炭合作协议》。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后经法院判决,临沧公司败诉。单此一项就使临沧公司蒙受经济损失计2,227,168元。2012年7月24日,临沧公司决定终止与吴建明的煤炭承包经营关系,并多次要求吴建明清理帐款、承担责任。故临沧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建明赔偿临沧公司经济损失2,227,168元【包括:(2012)甬东商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行情损失1,435,881元,装卸费、堆存费449,963.40元,7,770,856元的资金利息89,420元,利润损失186,322元,诉讼费40,881元,以及之后提出上诉而产生的受理费24,701元】。吴建明辩称:临沧公司在诉状中称对与前程公司的业务不知情并不属实,实际上是知情的,如果临沧公司不知情,就不会向前程公司开具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确认了如下事实:2012年1月1日,临沧公司(作为甲方)与吴建明(作为乙方)签订《煤炭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是由上海动力燃料有限公司控股的燃料经营企业……,乙方长期从事煤炭经营业务,有着丰富的专业技能和经验,与资源方、港方、运输方、用户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双方在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基础上,本着双赢的原则,通过协商,同意延长承包经营期限,并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安排5,000,000元资金供乙方使用,乙方严格按照国家的法令依法进行煤炭购销业务,并严格执行甲方煤炭进销、发票管理、库存盘点、合同管理等相关制度。不得虚开增值税发票。不得将煤炭经营资金移作它用。2、乙方根据存货、资源、价格、客户需求等情况,每月25日前书面向甲方报下月的煤炭进销存计划。计划中列出具体的供货方或客户、煤种、数量、价格、所需资金总量或回笼货款总量、用款时间或回笼时间,以便甲方交叉安排使用资金。3、乙方按照确认后的计划,组织煤炭进销,对煤炭买卖合同必须由甲方审核同意并盖章后方可实施……。4、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发票、帐单、票据及时交甲方进行帐务处理,需开增值税发票的及时交由甲方开具。绝对不允许单据、款项搞体外循环。对煤炭进销业务中的原始单据定期整理,于次月25日前交甲方归入企业档案。5、乙方确保年度煤炭销售70,000吨,并以此为标准,每吨交承包费用15元,每月计算进入内部核算帐户。年度煤炭销售超70,000吨的,超过部分每吨按3元交承包费用……。6、乙方年度煤炭销售70,000吨,甲方提供5,000,000元资金给乙方周转。乙方实际占用资金额小于5,000,000元的,小于部分即为乙方可动用资金,大于5,000,000元的,除采取措施压缩库存,催讨应收帐款外,大于部分需按年利率10%向甲方支付资金占有费。甲方对乙方收取的期票计算贴现利息。资金占用费和贴现利息计入乙方的盈亏。目前占有的资金已超过5,000,000元,超过部分在年内还清……。8、双方都应设置商流和物流的帐户,按照流程详细记录经济业务,甲方财务部每月提供承包方资金占用,增值税进销项数据,煤炭进销存资料,煤炭经营毛利,费用和结存利润。定期签字确认留存备查。9、乙方所产生的利润,甲方以奖励、服务费、咨询费等合法形式定期支付给乙方,所发生的各类税金由乙方自负,乙方所发生的亏损,需以现金定期弥补……。12、本协议从2012年1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13、协议终止后,乙方需在3个月内清理全部煤炭存货,收回全部应收帐款和其它应收款项,付清全部应付帐款和其它应付款项。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还确认,2012年2月,吴建明代表临沧公司与案外人前程公司签订《煤炭合作协议》一份。该份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前程公司认为临沧公司违约,故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临沧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出反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前程公司已支付临沧公司货款7,770,856元,临沧公司向前程公司开具总金额计9,36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院认为,前程公司与临沧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前程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后,因秦皇岛动力煤挂牌价一直处于下跌状态,临沧公司既未按约追加保证金,也未按协议约定向前程公司回购合作协议项下的煤炭,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临沧公司应当对前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甬东商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前程能源有限公司行情损失1,435,881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前程能源有限公司垫付的装卸费、堆存费共计449,963.4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按月息1%向原告宁波前程能源有限公司支付7,770,856元的资金利息(其中6,709,360元自2012年5月4日计算至2012年7月12日,1,061,496元自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2012年7月12日);四、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前程能源有限公司利润损失186,322元……;五、驳回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4,70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1,180元,合计40,881元,由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后临沧公司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印鉴式样亦不能排除临沧公司合同章已于2004年至2012年期间重刻的可能性,临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煤炭合作协议》及附件中的临沧公司合同章系伪造的事实……。临沧公司以涉案协议显失公平,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该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浙甬商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1元,由上诉人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负担”。(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63号案件审理中,吴建明确认与临沧公司自2008年开始即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表示,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煤炭承包经营协议书》到期后未再签订承包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吴建明作为煤炭业务的承包人,其以临沧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2月与案外人前程公司签订的《煤炭合作协议》发生于承包期内,根据《煤炭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吴建明对业务的盈亏承担责任。现临沧公司举证的生效判决已经证实其因《煤炭合作协议》项下纠纷对前程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临沧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故本院可予以支持。至于临沧公司提出的吴建明在与前程公司签订《煤炭合作协议》时私刻其合同专用章,因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对此已有认定,且并不影响吴建明依照《煤炭承包经营协议书》承担责任,故对此不再作认定。2014年3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款项2,227,168元。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6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前程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甬东执民字第883-3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临沧公司存放在嘉兴市乍浦港港内内贸4号场地的煤炭约3,173.79吨由买受人吴明月以1,02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裁定:存放在嘉兴市乍浦港港内内贸4号场地的煤炭约3,173.79吨(具体数量以实际出库过磅数为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吴明月所有。2014年6月19日,吴明月向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货权转让证明》,表示上述在港内堆场的剩余约3,173.79吨煤炭的货权转让给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实际数量以过磅为准。2014年9月,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嘉港通用码头分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华瑞1’轮/1210航次,2012.5.17靠泊三期码头,进场数为17,037.06吨(进场数仅供参考,以实际出库为准),出库数为17,149.69吨,其中3,286.42吨为货权方嘉兴市秦嘉燃料有限公司提货,13,863.27吨为货权方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提货,整船港口装卸包干费由宁波前程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煤炭买卖合同》由被告内部煤炭业务承包人吴建明代表被告签署,虽然被告抗辩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理由如下:首先,从被告与吴建明签订的《煤炭承包经营协议》的内容来看,吴建明具有对外代表被告组织煤炭进销的权利,且被告关于系争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假冒的主张在判决已生效的(2012)甬东商初字第1144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63号两起案件中均未得到支持;其次,原告提供的《货权转让》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嘉港通用码头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煤炭已经交付给被告,从而证明系争的《煤炭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意见,经审查,2012年8月26日,吴建明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吴建明作为系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追索债权未丧失诉讼时效期间。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与吴建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要求追加吴建明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主张的价款由两部分组成,除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价款外,还有一笔金额为2,658,294元的价款,而对该笔交易,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及交付凭证,现被告抗辩未收到该笔货物,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价款;就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价款,发票开具金额为12,299,430元,而嘉兴市港口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实际交付煤炭17,149.69吨,根据系争合同记载的单价计算价款为12,262,028.35元。原告在诉讼中自动放弃2,0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表示从未支付过原告价款,原告亦表示就系争合同未收到过价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付款数额为10,262,028.35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众燃料有限公司10,262,028.35元;二、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众燃料有限公司以10,262,028.35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80元,由原告上海振众燃料有限公司负担21,063.40元,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负担70,5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淳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人民陪审员 许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