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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住湖北省阳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撬锁进入被害人黄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一路57号3楼的304号出租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同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撬锁进入被害人陈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一路57号3楼的305号出租房内,经搜查未发现值钱财物后离开现场。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再次撬锁进入被害人黄某的304号出租房内,盗得一些核桃等。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撬锁进入被害人杨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一路57号3楼的302号出租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50元。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再次撬锁进入被害人杨某的302号出租房内,盗得一些零食等物。同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撬锁进入被害人黄某的304号出租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同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撬锁进入被害人陈某的305号出租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同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撬锁进入被害人陈某305号出租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同年12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再次撬锁进入被害人陈某的305号出租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江某家属对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何某的证言、收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江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宏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叶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