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江西锦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清算组、九江市庐山区庐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锦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清算组,九江市庐山区庐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中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西锦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刘建国。被执行人九江市庐山区庐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球。案外人张遵义,男,1935年12月19日出生,住台湾省台中县。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对申请执行人江西锦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锦云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市庐山区庐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出(1998)九中法执字第49-6号执行裁定,将登记在锦云公司名下的庐岳别墅第13栋房产(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执行回转至案外人张遵义名下。锦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锦云公司称,本院作出的(1998)九中法执字第49-6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实体违法:1、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96)经二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被撤销,锦云公司依据该执行依据取得庐岳别墅第13栋房产的产权是合法的;2、本院裁定将庐岳别墅第13栋房产执行回转给案外人张遵义,没有依法重新立案,故请求撤销本院(1998)九中法执字第49-6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1996年7月12日,江西意特利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特利公司,该公司后于2005年1月申请变更江西锦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清算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庐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1996年7月18日,该案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庐台公司同意返还货款666088.31元,以其所有的通远别墅区中的五栋房产折款抵让给意特利公司。该五栋房产分别为第0121号、第0120号、第0111号、第0113号、第0130号房产。上述第0121号、0120号、0lll号、0113号房产庭院距离以该房产的图纸为准,第0130号房产,东、西、北面均以现有围墙为界,南面以公路为界。1996年7月21日,本院向九江市庐山区房产管理局送达了(1996)经二初字第44号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上述第0121号、0120号、0lll号、0113号、0130号房产。1996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意特利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96)经二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1998年7月9日,本院正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殿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公司全部财产被另案查封等原因,本院于1998年12月17日裁定该案中止执行。2003年5月12日,庐台公司与张遵义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庐山茶科所庐岳第13栋别墅(即本案执行争议的第0130号房产)卖给了张遵义,并于2003年6月6日在九江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4年8月23日,意特利公司负责人刘建国对执行法官提出张遵义已办理产权证,需要确认买卖合同和房产证无效,表示公司会另行诉讼。2005年1月12日,本院向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发《函》,建议撤销张遵义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2月20日,九江市房屋产权交易处回《函》本院,称派专人调查,查询原始档案显示,在2003年6月6日办证之前,该处没有收到任何单位限制、查封该房屋的资料,房屋来源清楚、产权明确,受法律保护,不能撤销产权。2005年5月13日,本院再次发《函》,提出撤销产权建议。2005年5月31日,九江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回《函》称,根据本院建议,该处对张遵义的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撤销。2005年6月13日,张遵义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称:其所签购房协议含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调解书并未涉及其房产,即使涉及其房产,该调解书损害了其利益而不合法。2007年7月25日,锦云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执行申请书》,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2006)赣民一终字第71号裁定(该裁定后被撤销)已生效,要求继续执行。2007年12月24日,本院以省高院(2006)赣民一终字第71号裁定认定的事实为由,作出(1998)九中法执字第49-5号执行裁定,驳回张遵义的异议,继续执行。同时发函至九江市房产管理局,要求该局按本院(1998)九中法执字第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内容将被执行人庐台公司所有的通远别墅区中的第0121、0120、0111、0113、0130号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锦云公司名下。2010年3月16日,锦云公司取得庐岳别墅第13栋房产的所有权证(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另查明,2005年4月8日,锦云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起诉庐台公司、张遵义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2005年12月20日,南昌中院作出(2005)洪民四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判决庐台公司与张遵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通远茶科所庐岳别墅第0130号房产及附属土地返还给锦云公司。庐台公司与张遵义不服,上诉至省高院。2007年7月12日,省高院作出(2006)赣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南昌中院作出的(2005)洪民四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驳回锦云公司的起诉。张遵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省高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执行。2011年11月3日,省高院作出(2011)赣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省高院(2006)赣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和南昌中院(2005)洪民四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指定本院再审。2012年3月6日,在本院再审期间,锦云公司以本案诉讼标的物已经执行程序取得,其权利已经实现为由,撤回起诉。另,本院作出(1998)九中法执字第49-5号执行裁定后,案外人张遵义不服,一直向本院、上级法院等部门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云公司与被执行人庐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建议撤销张遵义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执行该房产执行行为有误,应予执行回转。遂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1998)九中法执字第49-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登记在锦云公司名下的庐岳别墅第13栋房产(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执行回转至案外人张遵义名下。后申请执行人锦云公司对本院(1998)九中法执字第49-6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云公司与被执行人庐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于1996年7月21日向九江市庐山区房产管理局送达了(1996)经二初字第44号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庐台公司通远别墅区第0121号、0120号、0lll号、0113号、0130号房产。但是,庐台公司与张遵义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庐山茶科所庐岳第13栋别墅(即本案执行争议的第0130号房产)卖给张遵义,并于2003年6月6日在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所有人张遵义,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办证时该房产产权并未受限,故张遵义此时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在锦云公司与庐台公司、张遵义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发函至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建议撤销庐岳别墅第13栋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九江市房产管理局对张遵义的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故本院致函建议撤销庐岳别墅第13栋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执行行为侵犯了案外人张遵义的财产权,执行行为有误,应予纠正。异议人锦云公司提出的本院(1998)九中法执字第49-6号执行裁定实体违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1998)九中法执字第49-6号执行裁定,是本院认为执行有误而采取的一种纠错行为。该执行裁定书已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因异议人锦云公司提出异议,本案的执行回转程序尚未启动。本院将待执行异议程序完毕后立案进入执行回转程序,故异议人锦云公司提出的本院裁定将庐岳别墅第13栋房产执行回转给案外人张遵义,没有依法重新立案,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西锦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易仁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夏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