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阳光助老服务中心与王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阳光助老服务中心,王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阳光助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吕伟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上诉人上海阳光助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阳光助老中心”)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毅于2004年进入阳光助老中心处工作,自2007年起王毅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副总经理,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00元/月,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七条约定:“合同期间,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履行合同条款如一方违约,必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壹仟元整”。2008年4月3日,阳光助老中心、王毅双方签订《2008年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合同书》,其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产量指标:政府项目,确保完成3,000台呼叫器安装任务。以3,000台为基数,设计奖惩台阶。完成3,500台到4,000台奖励超额部分的30%……未完成全年安装指标则按同等比例对经理人实施扣罚”。2009年2月23日,阳光助老中心、王毅签订了《2009年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合同书》,其中第三条王毅承担的具体指标及任务:“……08年未结算之1,084台呼叫器的结算和收回”。上述两份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合同书中均未对未收回呼叫器费用由王毅承担进行约定。原审另查明,阳光助老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毅赔偿未结算呼叫器的损失39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对阳光助老中心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阳光助老中心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王毅:1、赔偿2008年作为总经理期间因严重失职造成未能收回应收款786,000元的二分之一即393,000元;2、支付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违约金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阳光助老中心、王毅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阳光助老中心主张王毅在职期间因严重失职造成多安装1,457台呼叫器造成786,000元应收款未能收回,并要求王毅承担50%的损失即393,000元。阳光助老中心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阳光助老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毅系在市民政局已经明确通知安装指标为2,000台之后仍然故意超额安装,而阳光助老中心、王毅双方签订的《2008年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合同书》中约定的安装指标为3,000台,超额部分阳光助老中心予以一定比例的奖励,故对阳光助老中心认为王毅超额安装1,457台的行为系严重失职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阳光助老中心、王毅签订的2008年、2009年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合同,其中仅对王毅的责任以及指标任务等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未收回的呼叫器费用应由王毅承担进行过约定。综上,阳光助老中心要求王毅赔偿未收回呼叫器费用的50%即39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阳光助老中心主张王毅擅自从广州回到上海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故依据双方间劳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要求王毅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仅能在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义务时设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现阳光助老中心主张要求王毅支付违约金的原因既非王毅违反服务期约定亦非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故阳光助老中心要求王毅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海阳光助老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阳光助老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毅在不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吃透政策,且动作缓慢,导致1457台呼叫器安装款没有收回。王毅不顾董事会派遣的工作任务,擅自回上海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其他项目。阳光助老中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毅辩称,其工作并未失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阳光助老中心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会议纪要、责任合同书、结算明细、年度工作总结等等,以证明王毅任职期间只安装了2500多台呼叫器。王毅表示,上述材料阳光助老中心原审中没有提供,现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光助老中心二审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一审审理之前,原审中阳光助老中心没有提供,现二审中提出,而王毅以非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故本院对阳光助老中心二审中提供的材料难以采纳。阳光助老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因王毅的失职导致未能收回应收款,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2008年、2009年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合同中,也没有提及王毅对未收回的呼叫器费用承担责任,故阳光助老中心要求王毅赔偿呼叫器应收账款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阳光助老中心要求王毅承担1,000元违约金,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阳光助老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