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成陆与欧阳后进、杨宗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陆,欧阳后进,杨宗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彭成陆。委托代理人:李先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后进。被告:杨宗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代表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高、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路2段1号。代表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原告彭成陆诉被告欧阳后进、杨宗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成陆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成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真,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后进、杨宗善、被告中保德阳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陆起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欧阳后进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重庆市往贵州省遵义市方向行驶,当日0时13分许,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117km+500m(上行)路段,撞上陈继盆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车尾,导致浙c×××××小型轿车撞上被告杨宗善驾驶的川f×××××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陕a×××××小型轿车乘车人钟国很、浙c×××××小型轿车驾驶人陈继盆及乘车人刘成志、原告彭成陆四人受伤,涉案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后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继盆、刘成志、钟国很、被告杨宗善及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欧阳后进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被告杨宗善驾驶的川f×××××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中保德阳公司。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阳水头周月潮中医诊所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状。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欧阳后进只支付部分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依法判令被告欧阳后进、杨宗善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531.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1951.60元、护理费10975.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796.40元、住宿费215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53744.9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被告中保德阳公司就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欧阳后进、杨宗善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赔偿项目不合理,赔偿数额过高。3、事故车辆陕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本案为多车事故,并且伤者较多,交强险中应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4、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德阳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被告杨宗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伤者,请法院依法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彭成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欧阳后进、杨宗善的身份;3、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中保德阳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5、保险证,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及伤情情况;7、医疗费发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补充证据:1、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情况;2、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情况。3、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对证据1、证据3-6及补充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欧阳后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复印件且交警队的盖章也看不清楚。需原告提供清晰的材料,或由被告欧阳后进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险拒赔。对证据3-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平阳水头中医诊所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对其他另4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对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责任。对证明8的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有部分为联号,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住宿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必需发生的费用。对补充证据3认为具体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6及补充证据1-2,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欧阳后进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交警部门已作认定,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及补充证据3,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具有合理性。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彭成陆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对其中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款,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欧阳后进、杨宗善、中保德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4日,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原告在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欧阳后进已支付。此后,原告分别在瑞安市人民医院、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阳水头周月潮中医诊所接受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21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8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鉴于原告的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行折除内固定术其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2)鉴于原告的颜面部瘢痕形成,长4.5cm,影响面容,择期行瘢痕磨消术其后续治疗费至少需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120元。2、被告欧阳后进系陕a×××××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川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德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上列车辆肇事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3、因本交通事故造成陕a×××××小型轿车乘车人钟国很、浙c×××××小型轿车驾驶人陈继盆及乘车人刘成志和原告彭成陆四人受伤,故涉及受害人陈继盆、刘成志及原告彭成陆对陕a×××××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以及受害人钟国很、陈继盆、刘成志及原告彭成陆对川f×××××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分配。在本院审理的(2014)温苍民初字第317号、第1025号案件中,确定刘成志、陈继盆及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63495.80元、422722.20元、34767.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3140.95元、54365.80元、13511.12元,三受害人均没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钟国很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4、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欧阳后进支付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外,原告还收取被告欧阳后进支付的款项10000元。5、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10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760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陕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川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德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被告中保德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应按商业三者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根据本案系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欧阳后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全部由其承担。因被告杨宗善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杨宗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剔除其中不属于医疗费正式收费票据的费用外,确定为1091.1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需择期行内固定折除术及面部瘢痕磨消术,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确定。上述两合计1009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4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3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720元,予以确定。3、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按30元/日计算为宜,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700元。4、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21951.60元(即180日×44513元/年÷365日),予以确定。5、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90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10975.80元(即90日×44513元/年÷365日),予以确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7、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酌情确定为340元。8、鉴定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12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0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951.60元、护理费10975.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40元及鉴定费用1120元,合计49398.52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以及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3511.12元(其中医疗费100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4767.40元(其中误工费21951.60元、护理费10975.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40元)。本案系三辆机动车造成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故涉及受害人陈继盆、刘成志和原告彭成陆对陕a×××××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受害人钟国很、陈继盆、刘成志及原告彭成陆对川f×××××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分配。综合案情,为了便于本案处理与效率起见,结合钟国很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实际,故在本案不预留钟国很交强险的份额。本案事故受害人刘成志、陈继盆及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63495.80元、422722.20元、34767.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3140.95元、54365.80元、13511.12元,三受害人均没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受害人刘成志、陈继盆及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比例即63495.80︰422722.20︰34767.40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比例即3140.95︰54365.80︰13511.12,确定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7341元[即110000元×34767.40÷(63495.80+34767.40+422722.20)],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902元[即10000元×13511.12÷(3140.95+13511.12+54365.80)],合计9243元。被告中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734元[即11000元×34767.40÷(63495.80+34767.40+422722.20)],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90元[即1000元×13511.12÷(3140.95+13511.12+54365.80)],合计924元。不足部分39231.52元(即49398.52元-9243元-924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及结合受害人刘成志、陈继盆及原告在该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比例即51402.75︰370489︰38111.52(不包括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6570元[即200000元×38111.52÷(51402.75+370489+38111.52)],仍有不足22661.52元(即39231.52元-16570元),扣除被告欧阳后进已支付的款项10000元,其余部分12661.52元,全部由被告欧阳后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彭成陆9243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彭成陆16570元,两项合计2581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彭成陆924元;三、欧阳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成陆损失12661.52元;四、驳回彭成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由刘成志负担受理费305元,欧阳后进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步雄人民陪审员 罗望川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丽娜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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