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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志忠等与山西德威生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忠,孙圣先,陈世斌,陈福宝,田金旺,裴利强,裴超林,陈友民,裴全民,陈丙淮,李金娣,李芳菊,郭贞玉,吉广强,张列菊,吉成稳,陈培基,陈培才,谢武美,吉建强,陈耀选,陈醒世,陈益虎,裴自刚,张玉英,张占武,张天柱,张特,王建章,李克俭,山西德威生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临民初字第43号原告陈志忠,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圣先,男,195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世斌,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福宝,男,195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田金旺,男,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裴利强,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裴超林,男,1950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友民,男,1943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裴全民,男,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丙淮,男,1958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金娣,女,1950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芳菊,女,1950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贞玉,女,195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吉广强,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列菊,女,1951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吉成稳,男,195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培基,男,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培才,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武美,男,193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吉建强,男,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耀选,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醒世,男,1945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益虎,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裴自刚,男,194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玉英,男,194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占武,男,1953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天柱,男,195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特,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建章,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克俭,男,1954年1月3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山西德威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嵋阳镇法定代表人:李航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忠等与被告山西德威生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三十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以其人数众多且与被告都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分别立案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志忠、孙圣先、陈世斌、陈福宝、田金旺、裴利强、裴超林、陈友民、裴全民、陈丙淮、李金娣、李芳菊、郭贞玉、吉广强、张列菊、吉成稳、陈培基、陈培才、谢武英、吉建强、陈耀选、陈醒世、陈益虎、裴自刚、张玉英、张占武、张天柱、张特、王建章、李克俭三十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97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在立案时经审批缓交)审 判 长  王秀变审 判 员  XX鹃代理审判员  梁菲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