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玉珍与王青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珍,王青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杨玉珍。委托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青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团,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玉珍诉被告王青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春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珍委托代理人XX星,被告王青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青臣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丰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与丰乐路交叉口向北200米东侧时,副驾驶上下车的乘客在推门下车时,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由120送至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当天又转至解放军153医院治疗,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27540.51元,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处理,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青臣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274.29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青臣辩称:本人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26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责任如何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7540.51元。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费,继续门诊治疗。4、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5、病历档案一套,证明原告事故后受伤住院情况。6、误工损失证明和护理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损失和护理人员护理工资的损失。7、误工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明,证明误工单位真实存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扣除非医保无关用药。对证据3无异议,待实际发生后。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月工资为3600元,应当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护理人员李长生未提供其自请假之日至今的发放工资明细,不能说明其确实因为请假扣除其工资,李长生并未提供其劳动合同、驾驶证证明其公司的司机身份。对证据7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青臣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和原告非医保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应当扣除原告在医疗费中有用非医保用药。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公司在赔偿医药费时,应当按照医保进行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玉珍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合同条款无异议;对出具的非医保清单不予认可。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青臣无异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王青臣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其2014年8月17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00元。针对被告王青臣提交的证据,原告杨玉珍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青臣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丰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与丰乐路交叉口向北200米东侧时,副驾驶位上乘客在推门下车时,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杨玉珍发生碰撞,致原告杨玉珍受伤,由120送至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当天又转至解放军153医院治疗,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27540.51元,其中被告王青臣垫付2600元,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0745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玉珍无责任,王青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豫A×××××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第0745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用。结合该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27540.5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1950元),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650(10元×65天=6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9945元(29041元/年÷365天×125天=994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误工期限本院支持住院期间65天和出院后两个月共计125天,误工标准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5171元(29041元/年÷365天×65天=5171元)。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标准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六、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5456.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140.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0140.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316元未超过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杨玉珍,被告王青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包含在上述原告合理损失之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青臣。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珍各项损失42856.5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青臣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杨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元,由被告王青臣负担494元,原告杨玉珍负担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曹春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