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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巾芳、张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巾芳,张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41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华瑞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巾芳。被执行人张建忠。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黄巾芳、张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1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1、截止2014年6月9日,黄巾芳、张建忠结欠无锡农商行贷款本金50万元、逾期罚息30561.8元。2、黄巾芳、张建忠分期归还无锡农商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罚息,在2014年6月至10月底前每月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若黄巾芳、张建忠逾期归还,无锡农商行可就黄巾芳、张建忠未还部分全额申请执行。3、对黄巾芳、张建忠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滨湖字第WX100017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黄巾芳、张建忠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20元,由黄巾芳、张建忠负担,黄巾芳、张建忠在2014年6月底前支付给无锡农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黄巾芳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奥林花园56-1503的房产,无锡农商行称双方正在协商且暂难提供被执行人临时过渡房,表示可以暂不处置上述房产。执行期间查封了黄巾芳名下号牌为苏B×××××的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关于申请执行人称双方正在协商并表示可以暂不评估、拍卖查封房产的意见,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华 玲执行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