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晋江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乘坐被害人罗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出租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中石化加油站时,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随即拳击被害人罗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尔后被告人张某又追打被害人罗某,被害人罗某躲避过程中摔倒在地致左桡骨小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张某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伤害事实,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罗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