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3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1月26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举行仪式共同生活,于2009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张某乙,2006年1月30日出生,女孩张某丙,2007年12月14日出生。由于原被告相互认识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暴虐,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家庭和睦和幸福,原告一再宽容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婚生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确已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所欠债务由被告全部承担,如果孩子分开生活,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农历1月26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举行仪式共同生活,于2009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张某乙,2006年1月30日出生,女孩张某丙,2007年12月14日出生。由于原被告相互认识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般。到2014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均在被告处、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没有债权,有债务2.3万元,其中原告娘家8000元,被告妹妹1万元,被告小叔5000元。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属合法婚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准予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由于原告已经做绝育手术,考虑到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女孩为宜,被告抚养男孩为宜,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电动车一辆,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其他归被告所有;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债务,原告自认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2.3万元,被告主张有债务4.6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4.6万元债务的证据,本院只能按照双方没有争议的2.3万元债务确认,鉴于原告抚养的孩子比较小,承担孩子的费用比被告多,该部分债务由原告偿还8000元(原告娘家借款),其他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甲同意,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女孩张某丙由原告柳某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柳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2.3万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80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5万元;五、驳回原告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