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8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玉龙与刘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8669号原告刘×1,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刘×2,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刘×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2(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乘坐我的出租车从望京华堂到湖光中心后不愿按照票据给钱,和我发生言语纠纷,报警后我们被带到派出所调解,不知是何原因,被告突然在派出所内将我打伤。经诊断,我眼角膜震荡移位,视力下降,至今看不清楚,给我的身体带来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司机,2014年5月19日晚20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因打车发生纠纷,被告报警后,民警将双方带回南皋派出所处理,到派出所后,被告情绪激动,用手击打原告面部一下。原告此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并于2014年5月21日建议原告全休一周。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支付检查费418元,并于2014年5月22日和6月23日在北京福康堂大药房购买复方熊胆水、阿奇霉素、龙泽熊胆胶囊等药品共计花费314元。北京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收入证明称,原告系该单位出租车驾驶员,承包公司京××××××车辆运营,日运营收入258元,车辆营运方式为双班。原告称该项收入系其每日应当向公司交纳的营运承包金,其自己每月收入7000多元,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系自己估算的。经询,原告称其在2014年5月21日之后未再去医院复查。以上事实,有接警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案中,被告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并无医院的诊断证明,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就其收入情况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并参考原告所从事工作的一般收入情况对此酌定为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1医疗费七百三十二元、误工费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2负担(原告刘×1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1)。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2负担(原告刘×1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帅宾人民陪审员 王俊妍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