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塔长兰、杨雪峰等与王洪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长兰,杨雪峰,杨雪梅,王洪宇,王金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殷云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塔长兰,女,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峰,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梅,女,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宇,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良,男,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号。负责人谷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云长,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塔长兰、杨雪峰、杨雪梅诉被告王洪宇、王金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殷云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峰及原告塔长兰、杨雪峰、杨雪梅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被告王洪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峰、被告王金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云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长兰、杨雪峰、杨雪梅诉称,原告塔长兰系杨守江之妻、原告杨雪峰、杨雪梅系原告塔长兰与杨守江的子女。2014年5月31日4时许,杨守江驾驶吉A4B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四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四舒公路46.4千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洪宇驾驶的吉BAXX**号自卸货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殷云长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刮撞,杨守江从摩托车上摔落,被吉BAXX**号自卸货车碾压,后吉BAXX**号自卸货车驶离现场。造成杨守江驾驶的摩托车损坏,车上乘员塔长兰受伤、杨守江死亡的事故。原告塔长兰受伤后四次住院治疗,鉴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此事故经九台市交警部门认定,杨守江负事故同等级责任,被告王洪宇、殷云长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洪宇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王金良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殷云长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殷云长赔偿12万元,余款244002.99元由被告王洪宇、王金良、殷云长连带赔偿,其中包括原告塔长兰医疗费234127.38元、误工费8551.4元、护理费14171.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伤残赔偿金67348.47元、急救车费用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三原告死者杨守江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丧葬费21423元、尸检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总计730005.97元,减去交强险应承担的24万元,余额为490005.97元,其中被告王洪宇、王金良、殷云长应赔偿50%即245002.99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鉴定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宇辩称,我们不同意对塔长兰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塔长兰的伤与我没有关系,对杨守江的费用同意按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赔偿,并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王金良辩称,我是车主,王洪宇是我儿子,他借我的车拉活,发生事故产生的责任由他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洪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不同意对塔长兰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塔长兰的伤与王洪宇驾驶的车辆没有关系,对杨守江的费用同意按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赔偿。被告殷云长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塔长兰系杨守江之妻、原告杨雪峰、杨雪梅系原告塔长兰与杨守江的子女。2014年5月31日4时许,原告塔长兰乘坐杨守江驾驶吉的A4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四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四舒公路46.4千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洪宇驾驶的吉BAXX**号自卸货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殷云长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刮撞,杨守江从摩托车上摔落,被吉BAXX**号自卸货车碾压,后吉BAXX**号自卸货车驶离现场。该事故造成杨守江和被告殷云长驾驶的摩托车损坏、杨守江死亡、杨守江车上乘员塔长兰受伤。现场证人杨某某证实,事故发生时,两辆摩托车均未与被告王洪宇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情况记载中交通事故形态为:吉A4XX**号两轮摩托车,无牌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辆车刮撞后,司机杨守江被一大车压了,大车驶离现场。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塔长兰及两辆摩托车均未与被告王洪宇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此事故经九台市交警部门认定,杨守江负事故同等级责任,被告王洪宇、殷云长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洪宇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王金良(被告王洪宇之父)所有,被告王洪宇此次驾驶是从被告王金良处借用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殷云长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塔长兰受伤后共住院4次,2014年5月31日在九台市医院住院1天,于2014年5月31至6月8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颜面部擦皮伤、股骨髁上骨折、骨盆骨折、会阴外伤,住院期间为重症护理,出院诊断为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9日至6月30日在五常市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骨盆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五常市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右股骨陈旧性骨折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4次住院及有医嘱外购药费用总额为234129.38元,原告塔长兰之伤于2014年10月9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塔长兰右髋部外伤后果构成八级、左膝部外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塔长兰体内存留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3万元,其每次置右侧人工全髋关节费用需人民币5万元,人工全髋关节使用期限一般为10年。原告塔长兰支付鉴定费2700元、鉴定出诊费1000元。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原告塔长兰提供交通费用票据1405元,急救车费票据复印件两份总计3420元,三原告另提供死者杨守江尸检费票据66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1万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杨守江驾驶摩托未取得驾驶资格、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行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对事故的产生负有过错责任,被告殷云长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产生负有过错责任,被告王洪宇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超载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亦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洪宇借用被告王金良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金良对损害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被告殷云长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殷云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的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为两辆摩托车相刮撞致受害人杨守江从摩托车上摔落后被被告王洪宇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杨守江的死亡,杨守江对自身损害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殷云长和被告王洪宇共同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殷云长和被告王洪宇的行为均可以造成受害人杨守江死亡的后果,其责任应平均分担,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塔长兰之伤系由于杨守江与殷云长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的,两车均有过错,责任相当,各应承担50%,因两辆摩托车及原告塔长兰身体均未与被告王洪宇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所以原告塔长兰损伤的后果与被告王洪宇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洪宇对原告塔长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塔长兰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为农业户口,在实际生活中,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独立于子女生活,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护理鉴定,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中置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及我国现阶段人均平均寿命75岁计算,每次置右侧人工全髋关节费用需人民币5万元,人工全髋关节使用期限一般为10年,原告需置换两次费用为10万元,原告塔长兰因伤致残,造成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被告殷云长除赔偿伤残赔偿金外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塔长兰提供的急救车费用虽不是原件,无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事故发生后的情况酌情予以保护,其它损失按照医疗需要和鉴定结论予以保护。三原告所诉杨守江的死亡赔偿金、尸检费及因受害人杨守江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按照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塔长兰的经济损失为393726.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4127.38元、误工费8551.4元(1937.42元×4个月+89.08元×10天为8640.48超过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予保护)、护理费14171.52元(2361.92元×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后续治疗费13万元、伤残赔偿金61575.74元(9621.21元ⅹ20年×32%)、急救车费用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3700元;原告塔长兰、杨雪峰、杨雪梅基于死者杨守江的死亡经济损失为244507.2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丧葬费21423元、尸检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塔长兰、杨雪峰、杨雪梅死者杨守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被告殷云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塔长兰、杨雪峰、杨雪梅受害人杨守江死亡赔偿金4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原告塔长兰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5万元。二、被告王洪宇赔偿原告塔长兰、杨雪峰、杨雪梅死者杨守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214507.2元在超出交强险赔付额度外的79507.2元的25%即19876.8元;被告殷云长赔偿原告塔长兰、杨雪峰、杨雪梅死者杨守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214507.2元在超出交强险赔付额度外的79507.2元的25%即19876.8元,被告王洪宇、殷云长对此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殷云长赔偿原告塔长兰超出交强险赔付额度外的损失320726.04元(385726.04元-65000元,其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的50%即160362.02元。被告殷云长赔偿原告塔长兰精神抚慰金8000元。四、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洪宇负担4000元、被告殷云长负担6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诉讼保全费1520,由被告王洪宇负担4038元,被告殷云长负担6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