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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熊某某、林某乙与林某丙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甲,熊某某,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林某甲,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瑞州街道赤溪村委会林村**号,身份证号:3622221957********。申请执行人熊某某,女,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22221960********。申请执行人林某乙,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大道***号*组**栋***室,身份证号:3622041981********。被执行人林某丙,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瑞州街道赤溪村委会林村**号,身份证号码:3622221972********。申请执行人林某甲、熊某某、林某乙与被执行人林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该案的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照判决书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林某丙银行存款3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建审判员 丁 斌审判员 陈茂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