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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剑、田申,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项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项某乙(曾用名项玢望)。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我现在住在义蓬街道长红村11组2号,和原告的父亲以及我们的儿子住在一起,原告本人也偶尔会回来,我们没有分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婚生子项某乙(曾用名项玢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项某乙(曾用名项玢望)。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2年6月份自位于义蓬街道xx村xx组x号的农村住宅中搬出至义蓬街道xx建材市场xx号商铺中居住,但在逢年过节以及探望父亲时,均会回上述农村住宅。被告在位于义蓬街道xx村xx组x号的农村住宅中与原告父亲及原、被告婚生儿子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白天亦前往上述义蓬建材市场商铺中与原告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婚生儿子项某乙,应当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双方并未有实质性矛盾。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接纳原告的缺点,改进自身不足,积极挽回婚姻。同时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项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