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319号原告王×1,女,1929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男,1952年2月7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委托代理人周子超、被告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王×的妻子,双方于197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王×2是王×的养子。王×于2001年12月去世,没有留遗嘱。原告与王×婚后于2000年12月1日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西街×号楼202号的房产,登记在王×名下。王×去世后,原被告就涉案房产的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涉案房产是原告与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去世后,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都有权继承遗产。原告与王×婚后几十年如一日,从各方面照顾王×的生活起居,原告自己的子女都已经去世,少人照顾,原告要求适当多分财产。原告只有一套住房,被告在位于西城区朱瑁胡同另有住房,本着有利于分割财产的原则,应将涉案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街×号楼2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方房屋折价款,同时要求被告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2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希望孝敬母亲。如果依法分割房屋,我要求房子归我所有,我住房困难,但我没有能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希望不分割房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与王×1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王×2系王×之子。王×1与前夫生育一子王建明(曾用名张明),婚后随王×1与王×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死亡时未结婚。王×于1999年1月20日死亡。王×的父母均先于王×死亡,王×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另查,北京市丰台区××西街×号楼×幢1-202号房屋(下称20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与王×1婚后购买,2003年6月11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该房建筑面积为53.6平方米。再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2号房屋价值为150万元人民币,王×1要求202号房屋归其所有,要求向对方支付折价款。王×1为保证能够履行给付折价款义务,已向本院交纳履行保证金37.5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信、派出所户口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因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如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另外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王×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西街×号楼×幢1-202号房屋系王×与王×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份额。王×去世后,即发生继承,王×1与王×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上述房产中四分之三份额归王×1所有,王×2分得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双方所占的份额、双方的给付能力等因素,202号房屋归王×1所有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一号楼一幢一-二零二号房屋由王×1继承所有,王×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1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三十七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王×1负担一万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王×2负担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