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建巍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健,朱建巍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健,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1995年8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月28日假释,2005年6月2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2年4月28日、2013年12月25日分别办理保外就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建巍,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0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680元,2006年3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健、朱建巍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市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米健、朱建巍预谋敲诈卖淫女钱财。次日凌晨,二人通过手机“陌陌”聊天,以嫖娼为由将宋某某(女,29岁)约至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北路某连锁酒店内,以将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相威胁,向宋某某勒索钱财,后二被告人将宋某某带至宋租住的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天地仁和连锁酒店8836房间,再次以将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由,敲诈勒索宋某某现金6200元,米健分得3200元,朱建巍分得3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朱建巍、米健先后被抓获归案,并分别在米健处追回赃款1569元,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手包一个,在朱建巍处追回赃款2867元,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手铐钥匙一把,在审理过程中,米健的亲属主动交至法院现金1700元,朱建巍的亲属主动交至法院现金16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米健、朱建巍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从米健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拍摄的被害人的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作案物品清单、缴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米健、朱建巍的刑事判决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米健、朱建巍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米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米健、朱建巍认罪态度较好,敲诈勒索的财物已经部分追回,其亲属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米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建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米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零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建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手包一个、手铐钥匙一把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米健的现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扣押被告人朱建巍的现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六十七元、被告人米健的亲属退赔的现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一元、被告人朱建巍的亲属退赔的现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三元,共计现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米健的亲属退缴的现金人民币六十九元、被告人朱建巍的亲属退缴的现金人民币二十七元,分别抵作二被告人的罚金。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朱建巍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米健不服,以“其在前罪服刑期间曾先后减刑共计四年六个月,原审判决未减去被减刑的刑期不当,确定刑期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为其进行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米健伙同原审被告人朱建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成立,其中上诉人米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法院鉴于米健、朱建巍认罪态度较好,敲诈勒索的财物已经部分追回,其亲属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分别对二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是适当的。上诉人米健提出的“其在前罪服刑期间曾先后减刑共计四年六个月,原审判决未减去被减刑的刑期不当,确定刑期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因此,上诉人米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武绍山代理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