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平安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徐阿森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担保有限公司,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徐阿森,季爱燕,李完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171号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义。委托代理人:丁敬成、丁蕾。被告: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阿森。被告:徐阿森。被告:季爱燕。委托代理人:徐阿森。被告:李完谦。委托代理人:王红良,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美教育公司)、徐阿森、季爱燕、李完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同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完谦申请对涉案相关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对外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1日司法鉴定完毕。后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蕾、被告徐阿森(亦系浙美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完谦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蕾及被告李完谦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爱燕在两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担保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浙美教育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了编号为平安担保(2013)年担字(028)号的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浙美教育公司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玉泉支行)申请的400万元整、12个月期限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原告利益,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阿森、季爱燕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同编号:平安担保(2013)年反担字(028-1)号】,约定由被告徐阿森、季爱燕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水晶城x幢x单元x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徐阿森和季爱燕、李完谦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平安担保(2013)年反担字(028-2)号、(028-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阿森、季爱燕、李完谦为浙美教育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浙商银行玉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依约履行了担保协议书项下义务,为浙美教育公司提供了担保。至2014年6月26日,浙美教育公司与浙商银行玉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到期,浙美教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故浙商银行玉泉支行要求原告根据保证合同项下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原告���浙商银行玉泉支行支付4029910.71元,代浙美教育公司清偿了贷款本息。现原告就代偿付款项及其他损失向浙美教育公司追偿未果,鉴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美教育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4029910.71元;2、被告浙美教育公司就上述垫付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为17223.73元;3、被告浙美教育公司对上述垫付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违约金为104777.68元;4、被告浙美教育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3038元;5、原告有权以被告徐阿森、季爱燕抵押的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水晶城x幢x单元xxxx室房产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的全部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徐阿森、季爱燕、李完谦对被告浙美教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3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72号《借款合同》1份。2、(330596)浙商银保字(2013)第00002号《保证合同》1份。3、借款凭证1份。上述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与浙商银行玉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浙美教育公司向浙商银行玉泉支行申请的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4、平安担保(2013)年担字(028)号《担保协议书》1份。5、平安担保(2013)年反担字(028-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6、平安担保(2013)年反担字(028-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7、平安担保(2013)年反担字(028-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上述证据4-7共同证明原告与浙美教育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浙美教育公司向浙商银行玉泉支行的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徐阿森、季爱燕签订了抵押反担保,约定由被告徐阿森、季爱燕将其二人所有的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水晶城x幢x单元x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徐阿森、季爱燕、李完谦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徐阿森、季爱燕、李完谦为浙美教育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8、浙商银行代偿确认书1份。9、浙商银行结清证明1份。上述证据8-9共同证明浙商银行玉泉支行因浙美教育公司还款能力不足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7月21日,原告代浙美教育公司偿付贷款本息共计4029910.71元。10、《房屋他项权证》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阿森、季爱燕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取得的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1、《委托代理合同》1份。12、律师费发票1份。上述证据11-12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3038元。13、律师费打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83038元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被告浙美教育公司、徐阿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一并口头答辩称:涉案贷款金额虽然为400万元,但浙美教育公司实际收到浙商银行玉泉支行打款金额为25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以本金255万元为基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被告浙美教育公司、徐阿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季爱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完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浙美教育公司向浙商银行玉泉支行一事不知情,其没有做出过该项贷款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签订涉案的反担保合同,涉案反担保合同中,“李完谦”��签名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其对该反担保合同的内容也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李完谦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平安担保(2013)反担字第(028-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甲方处的签名“李完谦”三字,不是李完谦本人书写;李完谦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44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季爱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浙美教育公司、徐阿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字和公章都是真实的;对证据3有异议,浙美教育公司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55万元;对证据4-7、10,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议,但不认可律师费,律师费金额过高;对证据13,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完谦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清楚借款事宜;对证据3,系复印件,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担保协议书中反担保人处只有被告徐阿森、季爱燕签字,没有李完谦签字,说明李完谦没有提供反担保;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与原告签署过该合同,该合同中“李完谦”的签名、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其已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对借款本金数额不清楚;对证据10-1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6、8-13均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7,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被告李完谦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李完谦提交的证据。被告浙美教育公司、徐阿森、季爱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中所显示“李完谦”的签字不是由李完谦本人所签,该过错责任应由徐阿森来承担,且在上次庭审中徐阿森承认该签字是由其伪造,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徐阿森来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30日,委托人浙美教育公司与担保人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平安担保(2013)年担字(028)号《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人申请担保人为其向浙商银行玉泉支行申请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佰万元、期限十二个月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将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编号:(3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72号,保证合同编号:(330596)浙商银保字(2013)第00002号;委托人向担保人支付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以作为其偿付债务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担保人之担保责任解除(即委托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委托人付清本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费用后返还给委托人,否则担保人有权扣收该保证金以充抵上述款项;该保证金所生孳息归担保人所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代偿委托人应付款项)后,委托人应当立即向担保人偿清全部代偿款项,否则,自担保人代偿款项之日,委托人应按代偿款项金额1‰每日的标准向担保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反担保人徐阿森、季爱燕在该《担保协议书》上声明:本人接受委托人浙美教育公司的要求,自愿向担保人平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对本担保协议书的上述内容,本人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日,抵押人徐阿森、季爱燕与抵押权人平安担保公司签订平安担保(2013)年反担字(028-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浙美教育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平安担保(2013)年担字(028)号《担保协议书》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向抵押权人提供反担保;抵押物为徐阿森、季爱燕所有的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水晶城x幢x单元xxxx室;抵押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权人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履行代偿款项义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权人在抵押反担保期间为债务人代偿的全部款项,《担保协议书》项下债务人应支付给抵押权人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等,抵押权人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单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等等。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平安担保公司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取得杭房他证字第13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反担保保证人(甲方)徐阿森、季爱燕与权利人(乙方)平安担保公司签订平安担保(2013)反担字第(028-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浙美教育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平安担保(2013)年担字(028)号《担保协议书》的履行,保障乙方的权益,甲方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就该协议书项下债务人应履行的所有相关义务,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乙方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全部资金,《担保协议书》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等,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的费用等;除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外,若存在其他人向乙方提供的保证反担保或物的反担保(包括债务人或其他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时,甲方不得以其他反保单方式是否存在、是否办理或是否放弃等为由,而向乙方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无论其他反担保方式存在、办理或放弃与否,乙方均有权选择并要求甲方直接承担全部反担保保证责任;等等。二、2013年6月26日,借款人浙美教育公司与贷款人浙商银行玉泉支行签订编号为(3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7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种类为微型企业贷款(不可循环),用途为扩大经营规模、购买教学设备;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等。同日,债权人浙商银行玉泉支行与保证人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330596)浙商银保字(2013)第0000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浙美教育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72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微型企业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2013年7月11日,浙商银行玉泉支行向浙美教育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6日,贷款到期后,浙美教育公司未能向浙商银行玉泉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7月21日,平安担保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向浙商银行玉泉支行偿还浙美教育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合计4029910.71元,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完谦对编号为平安担保(2013)反担字第(028-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李完谦”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编号为平安担保(2013)反担字第(028-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李完谦”三字,不是李完谦本人书写。李完谦为此预缴本次鉴定费24400元。另查明,平安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律师费8303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言明:因浙美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阿森就涉案担保事宜,未按承诺增加反担保人,故浙美教育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再向平安担保公司提供了85万元押金,约定待增加反担保后予以退还,但事后未增加反担保,该押金至今亦未退还。本院认为,平安担保公司与浙美教育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与徐阿森、季爱燕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浙商银行玉泉支行与浙美教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浙美教育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浙商银行玉泉支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但平安担保公司收取了浙美教育公司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当庭同意以该履约保证金直接抵扣代偿款,故该60万元应在代偿款中予以扣除。平安担保公司自认在2013年7月12日收取了浙美教育公司85万元押金,根据其陈述,该押金具有为浙美教育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的属性,且迄今由平安担保公司占有,故本院酌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将该押金用以抵扣本案代偿款。综上,本院对剩余代偿款2579910.7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平安担保公司起诉时既要求计算利息,又要求���美教育公司按约定的1‰每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系重复要求浙美教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平安担保公司选择要求浙美教育公司支付滞纳金并自愿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因双方在《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代偿委托人应付款项)后,委托人应当立即向担保人偿清全部代偿款项,否则,自担保人代偿款项之日,委托人应按代偿款项金额1‰每日的标准向担保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滞纳金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上述代偿款自垫付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予以支持。平安担保公司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303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支持。抵押人徐阿森、季爱燕自愿以其所有的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水晶城x幢x单元xxxx室房产为浙美教育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平安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且依法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生效,平安担保公司有权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徐阿森、季爱燕还为浙美教育公司向平安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平安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徐阿森、季爱燕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平安担保(2013)反担字第(028-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李完谦”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故不能认定系李完谦的真实意思表示,平安担保公司据此主张由李完谦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4400元。因李完谦对平安担保(2013)反担字第(028-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所提异议成立,而平安担保公司作为签订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尽谨慎核实之义务,主观具有过错,徐阿森认可“李完谦”的签名系其交由别人代签,亦具有过错,鉴于此,本院酌情确定本次鉴定费用由平安担保公司、徐阿森各半负担。被告季爱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79910.71元;二、被告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三、被告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3038元;四、在被告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时,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阿森、季爱燕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水晶城x幢x单元xxxx室房产(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徐阿森、季爱燕对被告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担保人徐阿森、季爱燕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0元,减半收取20340元,由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540元,由被告杭州浙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被告徐阿森、季爱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24400元(被告李完谦已预缴),由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阿森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