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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终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牟小玲与郭长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XX,郭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民终字第0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X,女,汉族,1962年12月1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1947年4月16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上诉人牟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陇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争执的承包地被买卖兑换后,已由被告修建了房屋,改变了农村土地用途,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政府部门解决。当事人对有关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牟XX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牟XX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没有弄清楚土地的现状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的情形下,从他人手中非法买卖和兑换耕地用于修建住宅,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后在国土管理部门查处时明确告知其行为的违法性,并限期拆除。但是被上诉人仍旧强行修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该块土地恢复原状。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对承包耕地经营管理的合法权益,妨害了上诉人对该块土地的正常经营管理,破坏了该块土地的原状。上诉人曾多次找相关政府部门解决此事,在不能协调解决时均答复到法院诉讼解决。三、作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承包人,当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他人的非法侵犯时,有依法请求对受到侵害的土地恢复原状的权利。被上诉人郭XX服判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牟XX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依据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28.5mx2.6m承包地权属不清,该村委会也证明郭长银所建房屋土地与上诉人无关,故该纠纷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牟XX与被上诉人郭XX之间的权属争议,应先行由相关行政机关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牟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上诉人牟XX。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茂荣审判员  郭戍斌审判员  史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育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