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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法执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士贵与山东金舰工程有限公司、陈恒松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士贵,山东金舰工程有限公司,陈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齐法执字第1115号申请执行人:赵士贵,男,汉族,住齐河县。法定代理人:李爱英,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山东金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兆顺,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恒松,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齐晏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山东金舰工程有限公司、陈恒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金舰工程有限公司、陈恒松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山东金舰工程有限公司、陈恒松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山东金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肆万柒仟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万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