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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特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与丁美玲、黄伟跃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丁美玲,黄伟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商特字第17-1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代表人:罗鹏飞。委托代理人:邬卢峰。委托代理人:杨宜文。被申请人:丁美玲。被申请人:黄伟跃。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海曙支行)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晓艳独任进行了审查。期间,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宁波银行海曙支行称:2013年4月18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的房地产为借款人宁波联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内,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实际金额不超过21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2014年4月25日,申请人向借款人联华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20万元,年利率为8.1%,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现申请人为借款人联华公司办理的票据保贴业务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付,根据双方之间的保贴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已就该协议项下债务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对借款人联华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出现上述情形,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两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并将上述款项在最高额4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清偿。另查明:1.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420万���流动资金贷款还有被申请人丁美玲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的房地产提供的最高额为210万元的抵押担保,申请人就该抵押物已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号为(2015)甬海商特字第7号。2.2015年2月6日,案外人卢勇代被申请人丁美玲清偿165万元,原告确认该款为履行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银行海曙支行与被申请人丁美玲、黄伟跃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人联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联华公司发放了贷款。因申请人为借款人联华公司办理的票据保贴业务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付,申请人已就该协议项下债务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对借款人联华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出现上述情形,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主张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前丰街18弄75号604室、阁楼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在最高额210万元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申请人丁美玲已清偿165万元,该款项应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扣除,故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抵押房地产在宁波市海曙区前丰街,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申请人宁波银行海曙支行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第一款、第、第、第、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丁美玲、黄伟跃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4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25元,由被申请人丁美玲、黄伟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