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坤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坤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坤炎,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2011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坤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坤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高坤炎在福州市台江区厦门国际银行台江支行靠近国货路门口附近,趁人不备,以插锁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心艺TDR063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9元)。被告人高坤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人赃俱获。现涉案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坤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坤炎曾因盗窃被判刑,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一起,金额达2159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坤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坤炎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坤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