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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执恢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云吉与被执行人邱立强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3.10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中执恢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杨云吉,男。被执行人邱立强,男。上述当事人,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琼中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邱立强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申请人执行人杨云吉债权27400元,但被执行人邱立强至今还有8103元未给付。由于被执行人邱立强未完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邱立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琼中执字第59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查知被执行人邱立强在海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琼中县联社和平信用社有存款,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恢复执行并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邱立强在海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琼中县联社和平信用社的存款8153元(其中执行费50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盘文京审 判 员  文华裕人民陪审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利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