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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丹与刘营生、冯玉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丹,刘营生,冯玉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韩丹,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营口市站前区人,系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现住营口路是站前区。被告刘营生,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站前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冯玉凤,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营口市站前区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二被告系夫妻。原告韩丹诉被告刘营生、冯玉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丹,被告刘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座落于营口市太和新邨9号楼1单元3楼东面积为75.74平方米的回迁房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格为100000元,该房系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以(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刘金榜、任素萍出卖给刘营生的,协议签订时原告给付了被告100000元房款,被告将该房屋相关手续交付原告,但被告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裁判。被告刘营生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相符。被告冯玉凤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买卖房屋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韩丹与被告刘营生、冯玉凤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老边区人民法院于(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由刘金榜、任素萍出卖给被告的座落于营口市太和新邨9号楼1单元3楼东,面积75.74平方米卖给原告,约定价款10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价款1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将房屋及房屋相关手续交付原告,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买卖协议、动迁户回迁款项结算确认单、进户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丹与被告刘营生、冯玉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但被告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丹与被告刘营生、冯玉凤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刘营生、冯玉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协助原告韩丹办理位于营口市老边区太和新邨9号楼1单元3-东号75.7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