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与其兄徐某乙因购买旋耕机担保一事,在全椒县大墅镇大黄林场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用铁棍将被害人徐某乙左手第四掌骨打成骨折。经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掌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乙出具撤诉书对被告人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发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表,和解协议、撤诉书,鉴定意见,证人徐某甲、蒯某某、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亲属间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