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青州市齐翔塑料有限公司与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齐翔塑料有限公司,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33号原告青州市齐翔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峱山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405777-4。法定代表人:李东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乾县,组织机构代码:77003052-1。法定代表人:李富。原告青州市齐翔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是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市齐翔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同被告自2014年5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交付合格的产品,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0月8日,原告同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4743.50元,现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17474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6月22日、7月10日、7月15日、8月1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袋,其中2014年6月2日合同数量5000条,单价3.5元,总金额17500元;6月22日合同数量30000条,单价2.4元,总金额72000元;7月10日合同数量30000条,单价2.4元,总金额72000元;7月15日合同数量5000条,单价3.5元,总金额17500元;8月15日合同数量30000条,单价3.7元,总金额111000元。同时约定,货到买受人仓库验收合同格后一次性结清货款;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分别依据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及时供应编织袋,共计货款400053.5元,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25310元,尚174743.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5份、对帐单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相佐证,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对帐单,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货到验收付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青州市齐翔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7474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7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曰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训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