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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陶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法刑初字第42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志祥,广东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丁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黄某峰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固戍井湾村路口红绿灯旁见面交易。随后,陶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准备与黄某峰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陶某身上缴获毒品两包及作案手机一部。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在庭审的最后阶段承认犯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只能认定是所交易的一包,重1克多,另外一包重30多克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毒的数量;2、本案属于特情引诱,请求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举报人黄某峰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向其求购3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固戍井湾村路口红绿灯旁见面交易。随后,被告人陶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准备与黄某峰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陶某身上缴获毒品两包及作案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一包重1.33克,另外一包重34.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峰、黄某平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内容的文字说明、通话内容视频说明、被告人的入所健康体检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材料、涉案毒品两包、手机一部等物证材料、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为1克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峰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陶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黄某峰以前就有找被告人陶某买过毒品,被告人陶某持毒待售,其身上缴获的全部36.12克毒品应当均认定为具有贩卖的主观故意,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为36.12克。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系特情介入破获,但不存在数量引诱和犯意引诱,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陶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36.12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何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刘力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