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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与彭根元非诉申请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彭根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冯宝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建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彭根元(鹤山市鹤城镇跨越家具厂经营者),男,汉族,1953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鹤环罚(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彭根元经营的鹤山市鹤城镇跨越家具厂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家具制造项目生产,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5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彭根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被执行人彭根元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鹤环罚(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慧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