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马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兵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89号燕春饭店C座7楼。法定代表人董跃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庆水,石家庄市长安大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不服藁城市人民法院(2012)藁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藁城市新建厂区项目;工程规模:一、二期总建筑面积6.5万平方米;监理报酬:监理费用按0.65%计费;监理内容:工程包含土建、水暖、电气、设备安装等;付费方式及时间:监理人员进场后5日内付款5万元,剩余监理费按月付款并在每月期满后5日内支付2.5万元,最后预留总价款的10%为工程尾款,待监理工作全部结清后一次付清。补充监理工作及计费内容:甲方(被告)保证在24个月内所开发监理部分总投入超过人民币壹亿元以上,按0.65%据实结算,不仅限于一、二期工程,如24个月内投入少于壹亿万,以人民币65万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派人进驻被告厂区执行职务。2008年10月27日,被告依约支付原告5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监理费用。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即日与原告解除合同。2009年11月13日,原告复函未表示异议。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监理费用23万元(含进场费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监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监理合同,原告未表示异议,故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原告驻厂时间陈述不一。2008年10月27日,被告付原告5万元,合同约定:监理人员进场后5日内付款5万元,至2009年11月13日,原告驻厂不足24个月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万元监理费不符合协议约定。原告驻厂时间应为2008年10月22日,离场时间为2009年11月13日,根据双方协议“监理人员进场后5日内支付5万元,剩余监理费取平均按月付款并在每月期满后5日内支付2.5万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监理费31.83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3万,减去进场时支付的5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3.83万元。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认真履行职责给其造成损失及被告对原告罚款2万元等主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监理费13.83万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后,被上诉人频繁更换监理人员,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上诉人有权对其处罚2万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监理费应按照其实际付出的工作量计算。上诉人提出的关于2500万元的监理工程量,被上诉人没有合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按工作时间支付被上诉人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看法一致。答辩人的监理人员监理工程的时间,双方没有分歧,一审判决认定清楚。上诉人提出的2500万元的监理工程量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认可。对监理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确实可靠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监理时间来计算监理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诉称由于答辩人的原因导致监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监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监理协议签订后,2008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驻厂开始监理工作,2009年11月13日,双方协议解除监理合同。对上述监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关于监理费用的计算,双方协议约定了二种计费方式,一种是按监理时间取费,另一种是按监理工程量取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上述监理时间内的监理工程量为250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按监理时间计算监理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妥。上诉人预付5万元监理费用与双方约定的预留总价款10%的工程尾款基本持平,一审法院从支付款中扣除5万元,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上诉人认为因质量问题其有权对被上诉人处罚2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广平审 判 员 赵增志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