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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小川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川,男,生于1991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金马村*组。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川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小川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元素网吧钢城店上网期间,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盗走网吧内电脑内存条10根、CPU10个。随后被告人李小川又窜至西外天地人和网吧内,盗走该网吧电脑内存条7根、CPU6个。2015年1月5日晚上7时,被告人李小川在达州火车站附近的正全网吧上网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所盗内存条17根、CPU16个。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内存条17根、CPU16个,价值人民币17927.00元。被告人李小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川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李小川因犯盗窃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李小川时同时扣押了用于作案的工具起子两把、挎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肖彪的陈述、证人杜江、谯亮的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结论告知书、现场及指认物品照片、(2012)达达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川所盗赃物被全部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川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小川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小川用于作案的工具起子两把、挎包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 巧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