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覃伟东、覃静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伟东,覃静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建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荣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宁,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伟东,居民,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8********。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静玟,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伟生,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伟东、覃静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再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海平、代理审判员吴利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绍玉担任记录。上诉人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宁,被上诉人覃伟东、覃静玟的委托代理人韦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覃伟东、覃静玟与俊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覃伟东、覃静玟向俊美限公司购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江滨南路商业步行街一期预售商品房第8号楼2单元702号房,双方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60793元,交付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覃伟东、覃静玟已按照约定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260793元,但截至2013年6月27日,俊美公司没有履行交付商品房义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覃伟东、覃静玟与俊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俊美公司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覃伟东、覃静玟交付商品房,但截至2013年6月27日俊美公司没有履行交付商品房义务,已构成逾期交房违约,覃伟东、覃静玟请求俊美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算,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覃伟东、覃静玟请求俊美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为260793元×0.02%×391天=20394元。俊美限公司辩称其已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信函形式通知覃伟东、覃静玟交房,但俊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故该院对俊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俊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覃伟东、覃静玟违约金20394元。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俊美公司负担。俊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俊美公司有详实的证据足以证明俊美公司向覃伟东、覃静玟通知交房的时间是2012年12月7日,而不是2013年6月27日。俊美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2014)大民初字第376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完全能够证明俊美公司向覃伟东、覃静玟通知交房的具体时间,因为和谭树海、余少金还有他购房户一样,合同均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交房,都是通过邮局同一批次邮寄的邮件,其邮件编码依次相连,而谭树海、余少金还有他购房户都客观地承认在2012年12月7日收到俊美公司邮寄的《交房通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俊美公司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没有邮寄时间和邮寄的内容,是没有能够客观地对待证据,孤立对看待证据,因而得出错误的结论继而得出错误的判决。俊美公司事实上已在2012年12月7日向覃伟东、覃静玟发出交房通知书,违约的情形已在当时发生,同时也产生了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也只能截止到2012年12月7日,而不是2013年6月27日。覃伟东、覃静玟与俊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出卖人因逾期交房造成违约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时间以出卖人通知(以附件五约定为准)的实际交房时间后30天内,如买受人原因逾期未办理的,视为主动放充索赔权利。根据合同前引条款约定的30日的除斥期间覃伟东、覃静玟没有向俊美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要求,应该认定覃伟东、覃静玟以自己的行为(不作为)表示自己放弃了约定的违约金。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决。覃伟东、覃静玟辩称:俊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望二审法院驳回上俊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俊美公司主张其已经告知覃伟东、覃静玟收房的唯一证据是一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但俊美公司至今没有提交涉案诉争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材料佐证,覃伟东、覃静玟不认可该证据,且该函件收据没有邮寄时间及邮寄信函内容;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中的条件是将具备五种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五种条件的内容是“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可是俊美公司至今都未能向法庭提交上述五单位共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材料;3、覃伟东、覃静玟根本没有收到俊美公司邮寄的收房通知书,退一步说,即使俊美公司真的按合同的约定邮寄通知书,但是在没有证据证实俊美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7日前取得销售商品房的各项条件或者通过验收的材料,俊美公司将未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行为时规避法律、法规行为,无任何效力。俊美公司,覃伟东、覃静玟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俊美公司,覃伟东、覃静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覃伟东、覃静玟与俊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出卖人因逾期交房造成违约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时间以出卖人通知(以附件五约定为准)的实际交房时间后30天内,如买受人原因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索赔的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俊美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覃伟东、覃静玟与俊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俊美公司上诉主张覃伟东、覃静玟未在俊美公司通知的实际交房时间后30日内提出违约金要求,表示覃伟东、覃静玟已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证实该主张,俊美公司提供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其他购房户索赔函及谭树海《民事诉状》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俊美公司提供的其他购房户索赔函及谭树海《民事诉讼》只能证明相关购房户收到交房通知及向法院起诉索赔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次,俊美公司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其中关于林锦伦的信函收据,既无收寄人即邮局的签章确认,也无反映信件内容的记载,不能证明俊美公司已于2012年12月7日向覃伟东、覃静玟发出了交房通知,因此,双方关于因俊美公司逾期交房后覃伟东、覃静玟索赔违约金有效时间的合同条款未成就,俊美公司主张其无需向覃伟东、覃静玟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3年6月27日俊美公司没有向覃伟东、覃静玟履行交付商品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符合事实,俊美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俊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再娟审 判 员 韦海平代理审判员 吴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绍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