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薛芝杰、景桂英与景阿春、高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芝杰,景桂英,景阿春,高荣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薛芝杰。原告景桂英,系原告薛芝杰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书,系两原告之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阿春。被告高荣华,系被告景阿春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景璐。原告薛之杰、景桂英诉被告景阿春、高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之杰、景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书、张涛,被告景阿春、高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之杰、景桂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8月25日,被告与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获得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泰山路338号唐庄嘉苑B户型2幢601室拆迁安置房,该房屋为期房。同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总价款为21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5日、6日给付被告174000元、40000元,计214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共同参与选房,原告选择了上述唐庄嘉苑2幢601室的房屋,但被告以房屋升值为由提出加价才愿将房屋交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交付扬州市江都区泰山路338号唐庄嘉苑2幢601室,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3、被告景阿春分别于2007年9月5日、6日出具的收条两份;4、扬州市江都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回迁安置通知、回迁安置须知各一份。证明上述房屋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5、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景阿春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要求加价并不愿意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景阿春、高荣华辩称,我们同意交付房屋,但合同未约定买卖储藏室,被告不同意将车库卖给原告。房屋实际面积为119.2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不属于原告所有,也不同意卖给原告。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因为合同上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愿意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8月25日,被告与拆迁单位江都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泰山路以北社会福利院以南区域内的拆迁安置房三套,其中B户型2套,A户型1套,合计建筑面积322平方米,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十八个月,安置房竣工合格后,被拆迁人应当在收到拆迁实施单位结算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拆迁实施单位办理结算,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凭拆迁单位交房通知向拆迁人领取安置房。同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安置房屋中的其中一套B户型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总价款为17400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40000元,在拆迁安置房竣工交付时,被告应通知原告参与选房,并由原告负担所选房屋的楼层差价、储藏室、楼宇门、物业、垃圾清运、装修押金等一切费用,拆迁实施单位为该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双倍支付购房款作为违约金,如原告违约,则视为放弃取得房屋的权利,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5日、6日给付被告174000元、40000元,计214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根据拆迁实施单位扬州市江都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的通知,与原告共同参与选房,原告选定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泰山路338号唐庄嘉苑B户型2幢601室拆迁安置房及16号储藏室,房屋实际面积为119.2平方米。但被告未按拆迁实施部门的通知办理结算和收房手续,未能将房屋及时交付原告。另查明,涉案房屋尚不能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鉴于原告同意交付房屋,仅因相关费用负担及增加的房屋面积和储藏室的归属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该房屋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面积部分,属于该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归原告所有,因房屋面积增加所相应增加的购房费用亦由原告负担。对于该房屋配套的16号储藏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应归原告所有,购买储藏室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对于领取该房屋时其他必须给付的款项,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因目前涉案房屋尚不具备产权初始登记的条件,原告的上述诉求在条件具备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阿春、高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扬州市江都区泰山路338号唐庄嘉苑2幢601室拆迁安置房及16号储藏室的结算及交付手续,并同时交付原告薛之杰、景桂英;领取上述房屋时应给付的款项及费用,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薛之杰、景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诉讼保全费1590元,合计3845元,由原告薛之杰、景桂英与被告景阿春、高荣华各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19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许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