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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碾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文波与被告吴跃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波,吴跃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碾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刘文波,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跃进街道十三委*组。被告吴跃才,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跃进街道中兴街****号。委托代理人吴妍(系被告女儿),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碾子山区跃进街道中兴街****号。原告刘文波与被告吴跃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波,被告吴跃才委托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经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波诉称,2014年10月29日晚16时许,我与邻居吴跃才因关门声大发生了口角,被吴跃才打了两拳,导致住院8天,休息一周。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吴跃才赔偿��药费2238.23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共计5038.23元。被告吴跃才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负担。1、医药费不认可,原告只是挨了两拳,用不着住院8天;2、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不存在误工费;3、原告不需要护理;4、伙食补助费不予负担,因为原告可以行动,可以回家吃。被告现在身体不好,靠低保生活,也没钱支付给原告。原告刘文波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2、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医药费2238.23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跃进派出所治安卷宗1册,证明事发的经过。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证据��系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制作或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吴跃才因为原告刘文波关门声音太大,找到刘文波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吴跃才将原告刘文波打伤。原告刘文波于当日入住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2238.23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周,住院期间1人陪护。经碾子山区公安分局跃进派出所立案受理,对被告吴跃才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文波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2238.2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800.00元,均低���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人员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伙食费补助费400.00元(50.00元/天×8天),共计4938.23元。对于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责任比例应按3:7为宜,故原告应自行负担1481.47元(4938.23元×30%),被告应负担3456.76元(4938.23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跃才赔偿原告刘文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456.76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刘文波负担15.00元,被告吴跃才负担3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人员陪审员高丕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