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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6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刘洪,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颜美星、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欲以6000元的价格向彭购买50克冰毒。后彭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得50克冰毒,于当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裕豪酒店附近以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同月21日,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欲再次以6000元的价格向彭购买50克冰毒。当日19时许,彭某某至双方约定的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号万达广场2号门附近,欲从林某某处拿取毒资后再从事先联系的被告人张某某处拿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后彭某某在上址协助公安机关将前来交易毒品的张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毒品49.81克。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手机短信截屏,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张某某与彭某某约定买卖毒品的数量和价格,也将毒品带到了交易现场,是犯罪既遂,故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彭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彭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可对彭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