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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郑增才与玉环县清港镇柏台村村民委员会、玉环县永信球墨铸造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增才,玉环县清港镇柏台村村民委员会,玉环县永信球墨铸造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增才(又名郑增财),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小路村坑头**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环县清港镇柏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柏台村。法定代表人:郑金兵,该村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环县永信球墨铸造厂。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茶头村。代表人:郑道增,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郑增才因与被申请人玉环县清港镇柏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台村委会)、玉环县永信球墨铸造厂(以下简称县永信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增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郑增才等人所承包土地在柏台村委会与县永信厂2001年签订《协议书》前系用于农业的养鳗池,一审认定为废田错误。2.一、二审认定柏台村委会支付的每亩32500元款项的性质为补偿款错误。郑增才等人领取时不知道该钱的性质,发现受欺诈后多次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但均因没有承包经营权证而被拒绝。(二)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可知,县永信厂成立于2002年1月,故2001年县永信厂与柏台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伪造。(三)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的《协议书》和2004年的《茶头鳗场土地承包协议书》的主体、内容、程序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郑增才等人因受欺诈领取款项,不影响将该协议书认定为无效。郑增才系小路村的土地承包人,其所承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发包方均为小路村,与柏台村委会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如一审认定其将承包土地交给柏台村委会处置,其行为依法无效。郑增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基本事实认定的问题。郑增才于1994年将其承包经营的讼争土地出租给养殖公司用于养殖河鳗,讼争土地不再用于农业耕作。后养殖公司倒闭,讼争土地搁置荒芜,一审认定讼争承包地当时为废田,并无不当。讼争土地上的养鳗厂被废弃后,柏台村委会出面与县永信厂于2001年签订协议,约定将讼争土地出租给永信厂,郑增才一直依约领取租金至2003年。未有证据显示,郑增才对此提出异议。2004年1月柏台村委会与县永信厂签订《茶头鳗场土地承办协议书》,约定将讼争土地承包给县永信厂,承包款88万元一次性付清。县永信厂将该款项支付给柏台村委会后,村委会按每亩32500元的标准向郑增才发放了款项。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郑增才在一审时主张该款项为土地清理费,但柏台村委会非讼争土地的使用者,其无义务向郑增才支付土地清理费,因此郑增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郑增才再审申请称其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领取的,但未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郑增才领取该款项后,未有证据显示其之后向县永信厂主张过租金,结合当时该区域的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一、二审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为柏台村委会收取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支付的相应对价,并无不当。郑增才已经领取了柏台村委会支付的对价,一审认定其将承包土地交给柏台村委会处置,亦无不当。(二)关于2001年《协议书》是否系伪造的问题。郑增才起诉时认可柏台村委会与县永信厂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亦按该协议实际领取了租金。其再审申请主张该协议系伪造,依据不充分。况且,该争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郑增才领取柏台村委会支付的对价款后,其已经将讼争土地交给柏台村委会处置,因此一、二审认为其要求确认柏台村委会与县永信厂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主张不具有诉的利益,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郑增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增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